魏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06)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7017号

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某、刘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人毕某玉、李某发、李某德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8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8000元、满水钱2000元,上述款项均经介绍人转付给二被告。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但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毕某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李某发、李某德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介绍人,毕某玉为男方介绍人,李某发、李某德为女方介绍人,经原告父母及被告刘某某父母同介绍人协商,确定彩礼款为38000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家订婚时,原告之父将38000元彩礼款交给介绍人毕某玉,介绍人毕某玉将彩礼款38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某,给付彩礼款时介绍人毕某玉、李某发及订婚仪式的主持人在场,被告刘某亦在场;

2、证人李某发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毕某玉、李某德是原告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婚姻介绍人,毕某玉是男方介绍人,李某发、李某德是女方介绍人,订婚前商议的彩礼款是38000元,订婚当天给付彩礼款时证人李某发不在场,具体怎么给的证人不知道,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约后,证人曾与毕某玉一起去刘某处索要过一次,但是刘某以没钱为由不同意返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收取彩礼款3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毕某玉及李某发的证言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人毕某玉、李某发、李某德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缔结婚约过程中,介绍人毕某玉、李某发、李某德与魏某某、刘某某双方父母商谈的彩礼钱为38000元。2013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6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家中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原告之父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38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婚后并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解除了婚约,原告之父及介绍人毕某玉、李某发向被告刘某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刘某以没钱为由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魏某某订立婚约过程中索取彩礼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约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举行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结合彩礼款数额较大这一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吴学刚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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