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99)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十队。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账户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找车,从浩良河水泥厂到延军农场被告公司所在地运送生产水泥的熟料,双方口头约定运送每吨熟料支付运费70.00至80.00元不等,被告给付了2012年7月1日至10月23日之间运送熟料9?504.24吨的运费705?155.00元,但有部分运费没有支付。2012年8月20日以后,双方协商运费每吨70.0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运送熟料至2012年10月28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至今。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被告都给原告出示加盖公司过称专用章的票据,还有浩良河水泥厂的销售出库单,经核对,被告从2012年7月至10月份有5?745.56吨运费未给原告支付,共计应支付运费424?077.60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24077.60元,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78?112.59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与白某某有水泥熟料委托代运关系,运费的给付主体应该是与被告存在委托代运关系的白某某,被告方不是运费的给付主体。从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白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诉称承运的水泥熟料,是由被告委托白某某代为运输,并且白某某在此之前所欠被告的近3?000吨水泥熟料,也由其一并运输到被告公司,完成运输义务的是白某某,至于白某某再行委托他人承运,应由白某某向他人支付运费,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起诉白某某。白某某所代表的公司是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94张、被告回收条复印件88张、伊春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一致)。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熟料5?745.56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了这5?745.56吨水泥熟料,但被告是委托了白某某代为运输,运费应由白某某支付原告。原告辩解认为,证据中的回收条都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如果是被告与白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回收条的原件应由白某某掌管,而不应由原告掌管,回收条是被告交由原告的,且以下证据均能证实,运费应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

2.2014年7月19日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在浩良河水泥厂运输熟料的运费与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无关,是刘某甲个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行为。以此证明原告运费应由被告结算,而不是由馨成公司的白某某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公章是馨成公司的,也无法确定是馨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白某某签订委托协议时,白某某从来没有告知被告是原告个人承运的事实,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而且这份证明中也没有白某某的签字,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2014年7月19日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以后,某某公司在浩良河水泥厂运输熟料的运费与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无关,是刘某甲个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行为。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与馨成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白某某所书写的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证言应由白某某本人出庭接受质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的运输关系,因为2012年5月29日的委托协议是被告与白某某签订的。原告辩解认为,该证据是对馨成公司出具证明的补充,不属于证人证言,与馨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同种类证据,而且被告也认可白某某是馨成公司的负责人,馨成公司已明确证实运费应由被告向原告结算。

4.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原告书写的萝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王某甲厂长汇运费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至10月份陆续向原告结算,共计9?504.24吨的运费70?515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运费先付给白某某一部分,白某某由于搞房地产没有时间,转账比较麻烦,所以,应白某某要求直接汇给原告一部分用于加油。原告辩解认为,被告委托白某某运熟料仅是3?000吨,向白某某支付的运费也是这3?000吨的运费,剩余的熟料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的,是因为原告给被告运送熟料,而被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没有给被告运输熟料,就不存在被告将款直接给付原告的事实。

5.证人石某、钱某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组织车辆给被告拉熟料,2014年夏天,石某、钱某和一起和刘某甲到王厂长(王某甲)那要账,王厂长承认欠原告运费。以此证明2014年7月4日两证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公司催要运费,被告承认欠原告运费。被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而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两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应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辩解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与录音相结合客观证实的还原了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伊春市鑫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以此证明被告委托白某某代为运输水泥熟料3?000吨,在此之前,白某某还欠熟料2916.51吨,要求白某某一并运输到被告公司,原告所运送的熟料就是根据这份委托协议为白某某履行送料承运义务,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的支付运费义务应该由白某某履行,不需要被告另行向白某某支付运费,因为白某某欠原告熟料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委托协议完成的时间是同年6月30日,在6月30之前,馨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共运输5?916.51吨熟料,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的运输费用无关,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运费每吨70.00元到80.00元不等。被告辩解认为,合同是约定了要求白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把尚欠的熟料一并运输到被告处,但是白某某并没有在约定的6月30日前完成运输任务,在6月30日之后,继续由白某某将尚未完成的运输任务,继续完成完毕,一直持续到10月份,但是最后也没有完成,白某某还欠运费和货款。

2.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旋窑熟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以此证明在2012年5月29日之前,白某某为被告代购、承运水泥熟料,被告先行付款505万元,其中按照白某某的要求汇入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汇入白某某账户75万元,后来又汇入200万元,预付运费30万元汇入白某某指定账户,所以白某某共收到被告给付款项505万元,但三份合同白某某没有完全履行,没有给被告拉够熟料,白某某还欠被告钱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白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旋窑熟料采购合同是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该合同履行完毕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白某某签订的合同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三份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运费无关,被告也自认了其与浩良河水泥厂单独签订了采购熟料合同,而原告给被告运送的熟料就是被告与浩良河水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所涉及的熟料,被告与浩良河水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数量大概为19?000余吨,而原告完成了14?000余吨的运送任务,被告对于其中5?000余吨没有支付运费。被告辩解认为,被告举证的4份合同,体现的是白某某代为采购、运输,从第一份合同开始白某某就委托原告承运,原告参与对账,原告所称其承运了浩良河水泥熟料的大部份,但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承运合同,被告只与白某某有代为运输的合同,原告所完成的运输是完成白某某所指派的运输任务。

3.2013年6月5日白某某与王某甲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以此证明从签订委托协议之后白某某没有全面完成委托合同,2013年6月5日,经王某甲、原告、白某某三方对账,来确认最后白某某欠款681?100元,没有明确写明欠谁的钱,只是以欠条的形式,681100元中欠原告运费42万元,欠王某甲货款26万元。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辩解认为,算账的时候是被告公司王某甲和原告及白某某三方进行对账,算到68万的时候,白某某在欠条上没有注明运费、货款各是多少钱,王某甲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写道白某某总欠款68万元,其中有原告运费42万元,有被告公司货款26万元,等到白某某结账之日,原告直接从白某某结算42万元运费,被告结算26万元货款。

4.2014年4月16日王某甲与白某某的通话录音、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0日王某甲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同时提交根据2014年4月16日王某甲与白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8月10日王某甲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承运的人是白某某,证明了原告和白某某的实际关系,并且白某某欠68万元欠款中,具体包含原告42万元运费,被告26万元货款,也证明了原、被告和白某某三方共同对账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白某某结账之日,原告直接从白某某结算42万元运费,与被告结算26万元货款。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明,如果原告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明,那么事实就查清楚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4月16日王某甲和白某某的录音,能够证明白某某欠被告68万元,白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白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认其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待白某某偿还68万元之后,被告再结清拖欠原告的运费,通过被告所出示的3份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2万余元。被告辩解认为,白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26万元货款没有结算,但不代表被告有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原告已经提到了这个证明,被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该份证明。

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庭审中提交证据6.2013年7月31日王某甲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一致),内容为:“我公司与鑫成公司(白某某)自2011年发生业务以来,至2013年共欠我公司68万余元内含运费40余万元,货款28余万元。鑫成煤炭销售公司在给我公司还清上述款项时,我公司亦同时支付清所有运费”。以此证明被告三份录音中证明的问题,馨成公司白某某欠被告68万元,被告承诺在馨成公司还清68万元时,再给原告付清所有运费,被告出具的该证明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68万元欠款是原、被告及白某某三方共同认定的,运费就包含在这68万元中。白某某在2013年6月6日打的欠条中,包含着原告的42万元的运费和被告的26万元货款,运费即使由被告付款,给付的期限应是馨成公司付给被告68万元之后,才能够给原告付清运费。现因馨成公司未将68万元给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能给原告支付该笔运费。原告辩解认为,该证明是在原告让王某甲给出具欠条时,王某甲不同意出具欠条,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王某甲的意思是白某某把钱给付被告,被告再给原告结清运费,原告不同意,因为没有办法,所以才出具的证明,当时王某甲说了拿这个证明就好使,这个证明也相当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24077.6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因均不能证实原告为案外人白某某向被告履行送料承运义务,也证实不了应由白某某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开始,原告刘某甲为被告某某水泥公司从浩良河水泥厂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延军农场运送生产水泥的熟料,双方口头约定运送每吨熟料支付运费70.00至80.00元不等,被告给付了2012年7月1日至10月23日之间运送熟料9504.24吨的运费705155.00元,尚有部分运费没有支付。2012年8月20日以后,双方协商运费每吨70.0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运送熟料至2012年10月28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至今。经核算,被告从2012年7至10月份,共有5745.56吨水泥的熟料的运输费用未给原告支付,共计拖欠运费42407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尚欠运费及运费数额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行为性质,即原告是受案外人鑫成煤炭销售公司(白某某)的委托代鑫成煤炭销售公司(白某某)向被告履行运送货物义务,还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向被告运送货物。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着应由谁向原告支付运费。

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原告承运了被告的货物,被告向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承诺在鑫成煤炭销售公司还清其欠款时,被告才支付所有运费。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运费欠款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运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鑫成煤炭销售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其依法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问题。根据《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货物运送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运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2407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罚息利率6.15%×(1+30%)=7.995%,月罚息利率即为7.995%÷12个月=0.66625%。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21个月)止的利息59333.76元(=424077.60元×0.66625%×21个月),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662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8112.59元,其利息数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118778.83元(178112.59元-59333.76元),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5333.76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运费424077.60元并支付原告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21个月)止的利息59333.76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662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937.00元,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885.00元。财产保全费353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96.00元,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某某水泥有限公负担28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昌泽

审判员  董信民

审判员  陈延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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