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吴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98)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5880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吴某、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2011年起,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支出。2015年8月18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出具借据后,原告未将此款交付被告,合同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不能成立。在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但未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就该笔借款已经还款42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已还清,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我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吴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宾馆,我是该宾馆财务人员,负责现金管理。吴某因宾馆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宾馆采购及发放工资等,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我与吴某的家庭支出,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我没有参与该笔借款的合同订立过程,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我不知情。自2012年11月起,我受吴某指示,使用所管理的宾馆资金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共代为办理偿还借款289000元。另外,我代吴某办理还款期间,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之借据,我并不知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某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吴某、邵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明细1份(7页),证明自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吴某和邵某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吴某曾在原告李某处借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吴某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吴某向原告还款12次,每次还款8000元;2015年1月17日,吴某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5年3月18日,吴某向原告还款10500元;2015年4月20日,吴某向原告还款5800元。

又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8日,邵某向原告还款两次,每次还款8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邵某每月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邵某向原告还款两次,每次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16日,邵某向原告还款10500元;2015年1月19日,邵某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5年2月14日,邵某向原告还款10500元;2015年5月1日,邵某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5月21日,邵某向原告还款2800元;2015年6月12日,邵某向原告还款5700元;2015年6月15日,邵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0日,邵某向原告还款两次,合计22500元;2015年7月27日,邵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1日,邵某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5年10月13日,邵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邵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20日,邵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3日,邵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欠款380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认可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此后被告邵某曾向原告还款5次,(计48000元)可以确认该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的凭据,故被告称借据系重新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将款项交付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还款48000元应从380000元中扣除。被告邵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未写明利率,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故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吴某、邵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立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野

民间借贷  借款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