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某诉杨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0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刘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明某诉被告杨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洪某到原告刘明某工作的雷诺4S店维修车间内,双方因发生口角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市医院急诊室治疗,留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9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707元,合计8673元。

被告杨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洪某到其妻工作处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雷诺4S店维修车间内,找原告刘明某就其妻工作之事理论,继而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明某被打伤。事发后当天,刘明某到赤峰市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以及头皮裂伤。”原告在赤峰市医院留院观察7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6359元。2015年3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评定刘明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做出赤公(红)行罚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洪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9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日补助40元,计算7天),护理费707元(按照日工资101元,计算7天),误工费707元(按照日工资101元,计算7天),合计8673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公(红)行罚决字(2015)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刘明某因与被告杨洪某厮打一事,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洪某打伤原告刘明某,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9元、护理费707元、伙食费280元,误工费707元和司法鉴定费6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侵权行为系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而致,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行政处罚,故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损失金额总计为8673元,该款的80%为6938元。该款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某赔偿款6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刘明某负担10元,被告杨洪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冉

人身损害  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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