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某与李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26)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4150号

原告张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森某,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文某与被告李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某以就医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森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森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森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广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健

民间借贷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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