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和与鸡东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14)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民初字第875-2号

原告慕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东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职务院长。

原告慕某和诉被告鸡东某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争议较大,2015年1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左腿胫骨骨折受伤,被告某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术,术中外环钢钉固定,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钢钉。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行内固定钢钉取出术,术后原告拍X光片检查时发现左腿胫骨下端骨髓腔内仍有断钉残留,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取断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5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术期间的20天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156元(包括内固定取出术期间的20天的护理费2319.22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以上合计315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实施内固定取出术后,发现仍有折断的钢钉残留在原告体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断钉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确定。如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同意承担全部的鉴定费,但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评定伤残一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是鉴定人出庭为原告答疑,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是原告对原工伤损害治疗的继续,该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由矿方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骨折术后到被告处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事实及治疗过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X光诊断体内仍有断钉残留。被告在内固定取出术中存在瑕疵,医疗行为严重不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鸡东县兴运煤矿职工,原告受伤住院前月平均工资约为9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情况应以工资台账证明,且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在鸡东县兴运煤矿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四、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错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支付鉴定费共计4900元。被告对4500元的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另一份400元的收据是鉴定人出庭收取的费用,且鉴定人出庭是出于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疑问接受质询,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其单位鸡东县兴运煤矿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仲裁,裁决鸡东县兴运煤矿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1500.80元。给付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经原告申请,原告通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位在久、康贵臣出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调查,二鉴定人均系该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执业证号分别230309010002、230309010001。鉴定人的质询意见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国家司法部107号文件,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是由于原告内踝和腓骨下端骨折和下胫腓关节分离,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发现胫骨下端有内固定残端残留,经临床检查左踝关节稍肿、左踝关节稍受限,经观X光片显示,胫骨下端可见螺钉残留,根据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的医疗事故伤残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未构成伤残。关于取断钉的手术医疗费用,是按照鸡西地区医院同类手术一般费用进行估计的,其中包括手术费、麻醉费、住院费、床费、药费、各种检验费及其他辅助诊断费用,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2007年收费标准(号码为:331505037)计算,费用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关于医疗终结时间,在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当中,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根据手术切口的长度判定标准。而原告取残留断钉,手术切口不会超过20厘米,因此按照该标准10.1.3的规定,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根据临床实践,一般手术切口愈合对护理没有太大依赖,在国家没有对护理期限设定标准,但在北京市、上海市对此有标准,比照北京市的标准,切口长度达20厘米时,护理期限为1-7天。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取断钉的医疗行为尚未发生,原告2013年7月前的收入情况不能做为此后发生的误工损失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人出庭质询,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据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合法有效,经质证亦不存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慕某和系鸡东县兴运煤矿职工,2013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致其左内踝及腓骨下端骨折,到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行钢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天,行钢钉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24日,经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偏外侧见一螺丝钉头内固定。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0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慕某和未构成伤残;二、取断钉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三、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1人护理;四、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0天;五、营养期限评定为7天。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和为取出左骨踝及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做为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的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义务。被告在取内固定术中将内固定螺钉残端遗留在被告体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取断钉费用,包括与取断钉有关的手术费、医疗费,该项费用应当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标准5000元确定;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所需护理依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日按照100元确定;营养费每日按照10元确定;伙食补助费,虽原告至今尚未住院进行取断钉手术,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请求比照2014年7月19日内固定取出术的住院天数20天确定取断钉手术的住院天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每日15元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取断钉手术至今尚未发生,因取断钉产生的误工费不能以原告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收入做为定案依据,但原告在鸡东县兴运煤矿工作,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是否已与鸡东县兴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因此该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采矿业的标准确定;鉴定费4500元的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评定伤残一项的具体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应予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的产生,系因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而产生,且经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法定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19日取内固定手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次手术的发生系因原告左内踝及腓骨下端骨折行内固定术而引起,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慕某和取断钉所需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39.92元(58079元/12个月)、营养费70元(10元×7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鉴定费4500元,合计15409.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慕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鸡东某某医院承担288元,原告自行承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郝忠英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鹏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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