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93)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8394号

原告尹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丽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

被告花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新,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离婚后给付原告35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付清。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5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的离婚协议,被告对35万元分三期给付,现在只有2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万元无事实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原告名下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进行分割,被告对此应分得折价款40万元左右,远高于原告到期的债权,被告要求将两笔债务相互抵销,互补差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10月1日给付10万元,两个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现在应给付原告3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离婚协议约定,35万元为分期给付,现到期的有20万元,原告只能主张到期债务。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根本性违约。

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的35万元为分期给付,现到期的债权为20万元,另外15万元未到履行期限。

2、赤红文证发【2009】19号文件、关于尹某某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备案的通知、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尹某某以发展养殖业为由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于2011年3月20日与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面积为13289.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61年3月20日止,50年租赁费共计72万元整。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付清。尹某某名下的土地租赁使用权、附属设施为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与原告所诉债务抵消,互补差额。

3、照片4枚,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建造了附属设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被告属根本违约,被告应该一次性给付原告35万元。

对赤红文证发【2009】19号文件、关于尹某某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备案的通知、租赁协议书、照片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离婚后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给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付清。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内容,被告花某某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尹某某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债权20万元,对于其余部分可于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以存在未分割的财产和土地租赁权为由对抗原告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欠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2807元,被告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梁永芳

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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