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18)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鸡东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购买黑EBN***号福克斯牌轿车一台。2013年1月3日12时许,原告和其男朋友隋某驾驶该车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团结收费站驶上鹤大某某向牡丹江方向行驶。原告正常行驶,当时路面没有雪,天气晴朗,当原告行驶到G11国道375公里处(鹤大高等级公路柳树段)时,正常爬坡,上到坡顶后发现坡下全都覆盖一层雪,雪被过往车辆压得很结实,车上雪道发生侧滑,车的左后侧碰到道中间的护栏,原告把不住方向盘,赶紧踩刹车降低速度,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上,车头最后朝后侧,车停下来。此事故经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于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隔离设施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车辆被交警拖到鸡西修配厂。原告认为,鹤大某某是收费公路,某某不应当有积雪,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款和维修费80000元的50%,即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驾驶员故意违法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是“原告李某某驾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隔离设施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有事故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该认定书中原告同意车辆和隔离设施损坏费用由其承担,有原告签字为证。事故认定书对本起案件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是完全客观真实的,对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承担亦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签收事故认定书并已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处理方式。2、黑EBN***号车未按规定缴纳某某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双方并未形成行政事业性征费关系,其属于无通行权车辆,且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不应当做为民事案件立案。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G11某某属于政府还贷公路,车辆缴纳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通行费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被告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不应当做为民事案件立案。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离开某某时并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其不属于拥有合法某某通行权的车辆。3、被告已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无过错,无责任。公路是一个开放的露天公共场所,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无法做到绝对的安全保障,减少交通事故需要全体交通参与者的遵章守法,如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能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遵章驾驶,此事故就不会发生,事故发生纯粹是交通参与者的主观过错造成,而非客观公路。公路管理部门职责只是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及时清除冰雪,“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是线形的,是全天候对社会公众提供使用的。目前某某的清扫工作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某某清扫作业只能采用巡回作业方式,不可能做到实时24小时定点清扫作业,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做到全天24小时对所有路面任一点均巡视、处置、防护到位,显然加大了这个行业的整体责任,不符合社会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被告管养的G11鹤大高速正线全长263.076千米,分为四个养护工区管理,每个工区平均管养里程66千米,上级拨付被告每个工区清雪设备5台,平均每台清雪设备养护里程为13千米,事发当时被告已对该路面进行正常清扫作业,无过错,无责任。4、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不是原告车辆与被告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纠纷,因此,原告起诉案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购买一台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号为黑EBN***。2013年1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G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和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隔离设施和车辆损坏后果。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由原告承担车辆和道路隔离设施损坏全部费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黑龙江路政管理局交纳了道路隔离设施损坏费用3642元。诉讼中原告对车损及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配件款65000元、维修工时费用款15000元;2、车辆原值119900元、事故前价值92323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管理养护,2013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被告负责清扫该路段的鹤大处牡丹江工区已分别对该路段进行除雪,路面通行能力正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机械设备运行记录、除雪信息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不适宜,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原告李某某驾驶黑EB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G11国道37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有无因果关系,即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同时又规定“公路受风雪流影响形成雪阻时,应及时清除,恢复交通”。被告黑龙江省鸡西某某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鹤大高等级公路畅通提供保障、公路收费、养护管理。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对其清除杂物的规定是“及时”而非“随时”,从其提供的机械设备除雪运行记录、除雪信息表及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尽到了定期清扫、清除积雪、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尽到管理义务,即没有过错,故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维护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此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为行政行为,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而形成有偿使用某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被告称原告车辆未按规定缴纳某某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云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东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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