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69)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苗、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苗、苏梓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能够在陕西省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先后收取孙某某、杨某某、奇某某等27名受害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合计13.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办证费后并没有给受害人办理驾驶证,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陈述了犯罪经过,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陈某、杨某甲、解某某未有收据证实给被告人交过办驾驶证款,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刘某甲诈骗上述三人共15000元的内容,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称自己能够在陕西省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先后收取孙某某、杨某某、奇某某、蒋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撖某某、辛某、刘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苗某某、龚某某、高某、薛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周某某、陈某某、任某、陈某、杨某甲、解某某27名受害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合计13.2万元,并向其中的23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办证费后并没有给受害人办理驾驶证,而是用于放高利贷及个人消费。受害人向被告人要求退款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张某某、孙某某等受害人得知刘某甲在陕西咸阳的一所驾校(具体名字不详)通过找关系不用考试能办理驾驶证,后陆续找到刘某甲给自己办理驾驶证,直到2013年3月份考试制度变得严格,就无法办理出驾驶证,刘某甲将27名受害人的报名费退出来后并没有返还给受害人而是用于放高利贷及个人消费。

3、受害人陈述,证实27名受害人为了办理驾驶证给刘某甲交付报名费,后驾驶证没有办理成功,刘某甲未把报名费退还。受害人要求退还报名费时,被告人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无法联系到刘某甲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是陕西省某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驾校)代办点负责人,2012年4月份去陕西省咸阳市某某驾校找程某时认识的刘某甲,刘某甲当时委托曹某某给郝某某、张某甲等六、七人办理驾驶证,这些人的都办理成功了,后刘某甲陆续又给26人的资料(包括本案中的受害人杨某甲)并交了每人2000元的报名费,杨某甲中途将身份证拿走就没办理成功,其他人都考了科一,之后联系不上刘某甲,驾驶证无法继续办理了,之后刘某甲再没有找过曹某某办驾驶证。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是陕西省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驾校)代办点负责人,2012年12月份刘某甲找到陈某甲给他人办理驾驶证,刘某甲共拿了10个人(不包括本案中受害人)的资料,每人收了1000元的报名费。

5、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后给受害人出具的条据。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昆区乌兰道某某快捷酒店被抓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主体适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莉霞

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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