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60)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东胜区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房贷款2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房屋是原告出资35万元购买的,但是是作为双方共有的原因,并不因为原告出资就认定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楼房装修是被告装修的,贷款是由被告偿还的。其他的不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认可。

2、收据26张,证明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是由原告向李某某借款120201元。

被告只对2012年8月18日的三张销售发票(原告标注的6、7、8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顾客名字均为徐某某。其余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无法证明上述材料所载的货物用于何处,且本案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在东胜区,而上述发票大多数在通辽科尔沁开鲁县,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主张的装修数额(120201元)与向第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分文不差,显而易见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

3、欠据两张,证明原告曾经向武某某借款35万、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所载的内容上面是欠据,下面是用于购买楼房的款;欠李某某的欠据中上面是欠据,下面是用于购买楼房的款;该证据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且该组证据均发生于房屋购买前三个月时间,在房屋买卖意向还未定时候。且该欠据未有打款凭证,即使有原件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关系。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武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35万元是由原告打给被告的,不能证明是借款35万元且是支付的房款。

5、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其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年,用于装修房屋。

原告认可。

被告对证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是发小关系且是债权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时被告不在场,是原告个人向证人借的款,证人也不清楚原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2张,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屋签订商品房合同、并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首付款及办理偿还贷款的手续,证明房屋系双方共有。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无力支付此房款,所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2、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购买时是被告单位的福利房,故该房屋比当时的市场价每平米优惠1880元。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下方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有利害关系。被告所说的优惠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的,该房屋的市场价是6380元,政策价是5400,相减后为980元,不是1800元。

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就该房屋有约定,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由原告出资35万元购买该房屋,欠武某某的35万元属于共同债务。

4、销货清单及收据32张,证明该房屋的装修是由被告出资装修,购买装修等的凭据现为被告持有,共计80001.7元。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装修是原告出资的。

5、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据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李某某10万元债务,债权人在被告徐某某提出对欠据申请鉴定后撤诉,充分说明不存在该笔共同债务。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债权人撤诉是其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中的李某某欠据,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前后矛盾,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武某某欠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开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债权人李某某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李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与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楼房一套,双方就该房屋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为共同所有,首付款35万元为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一次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因房屋属于被告职工楼,所以购房协议中交款人为被告,被告偿还该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属再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该房屋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房屋为共同所有,且对上述房屋的出资及贷款偿还部分做了约定,但对房屋如何分割未做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价值50万元,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协商房屋已归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51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半,即25800元,被告称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部分51600元是用被告的工资偿还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因原、被告认可的房屋价值50万元是抛出剩余贷款的价值,已包含已偿还过的房屋贷款,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武某某35万元,欠李某某1315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3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其于2012年9月5日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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