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王某、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23)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离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宏、薛小燕,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方山县*镇*村*号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离石区*街道办*村*号人,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员工。

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某,经理。

住所地离石*村。

委托代理人刘冰某,男,19**年*月*日生,临县*乡*村人,系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成某,主任。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山县**庄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山县圪洞镇**庄安置小区5号、6号楼的施工工程,修建过程中,方山县国土局责令停工,村民阻拦不让施工,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诉请:1、确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退还原告抵押金500000元;3、赔偿损失90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此工程不太清楚。

被告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庄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某代表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

3、借据一支、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王某500000元抵押金。

4、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村委会向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建筑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方山县**村委会与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某解除了合同。

6、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

被告王某对第2、3、5、6份证据认可,其余的不清楚。

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约定:**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占地50.4亩的安居建设工程承包给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双方盖章,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签字。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某将2013年5月31日承包的**庄安居建设工程其中的5号、6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原告闫某。合同约定:王某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村民的工作;闫某包工包料,王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支付闫某价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闫某应支付王某500000元抵押金,二层封顶后退还。

原告与王某签订施工合同后,闫某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王某抵押金5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开工,同年10月16日停工。停工原因:一是工程未办理土地手续,方山县国土局责令停工;二是村民干扰无法施工。

已完工程量:该两栋楼地基垫层、塔吊基础;其中一栋楼地基钢筋已做好,另一栋楼钢筋已备齐。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闫某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结论为已完工程量价值748713元。

原告认为除已完工程量外,其它支出还有:设备进场、离场20000元,停工至今照看工地二人每人每月4000元,共48000元,以及已投资金的利息损失。

2014年1月14日,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具状,向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2014年4月16日,方山县圪洞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见证,双方签订《建筑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方山县委、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下达通知,要求办理五项建筑审批手续,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工程中所欠外债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均由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庄村民委员会不负责任。该解除协议书王某签字,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1日,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中,所盖“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各方提供合同原件,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无法鉴定。从外观看,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编码一致,字体及印章大小无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将其中5号、6号楼转包原告闫某,闫某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王某收取原告的500000元抵押金应当退还。王某是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将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原告,故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庄村民委员会与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欠外债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均由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负担。按照此约定,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工程必要支出应由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承担。

原告已完工程量,经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价值748713元。对这一鉴定结论,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其他支出:设备进场、离场和停工后雇佣二人照看工地,这些为实际的必要支出,酌情考虑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王某所签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为诉讼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

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庄安居工程开发合同》中所盖本公司印章的真伪,因当事各方均不愿提供原件,无法鉴定。凭直观无法否定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退还原告闫某抵押金500000元,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748713元,支付设备进场、离场及停工后照看工地支出50000元,共计1298713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方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无责任。

诉讼费17588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林森

审 判 员 梁 毅

代理审判员 白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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