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07)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7民初132号

原告高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甲,市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6月27日生一女,取名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向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岚县分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出资1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万元。

被告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无法共同生活属实。但原告所述其交纳10000元并分房屋首付款,而是购房定金。之后,被告另外给付原告30000元让其交纳购房款,但现在购房合同未签订,房未买成,30000元购房款是否退还也不清楚。现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支付,若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享有探视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邸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非婚生子的身份;

3、2015年3月21日购房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单10000元)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1份、购房款收据1支(款1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1年6月27日生一女,取名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岚县分公司交纳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邸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3月21日购房款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邸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也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非婚生女现年5周岁,抚养其至18周岁,还需抚养13年,参照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抚养费应为24069元×13年×25%=78224.25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向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岚县分公司交纳的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山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岚县分公司退还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邸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邸某甲对邸某乙享有探视权;由被告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子女抚养费78224.25元。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峰利

同居关系  子女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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