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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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1124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小名刘三三,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8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犯偷越边境罪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9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曾用名刘军军,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中专文化。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因另案涉嫌盗窃罪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1,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1,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中专文化。2007年9月因犯绑架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3日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某A,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市民,小学文化。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8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生,汉族,离石区人,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离石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8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07年9月因犯绑架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4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2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绰号某B,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C,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因另案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后由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绰号某D,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E,男,19**年生,汉族,临县人,市民,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3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武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霍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九、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审理中,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晋1124刑初69号刑事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秦某、秦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晋1124刑初69号之一刑事裁定,恢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刘某某、刘某2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到临县纸板厂(所在地临县某某乡某某村),以纸板厂占用某某村的土地为由将正在修建纸板厂围墙的工程堵住,并谩骂工人不让开工,还要求纸板厂出具相关手续,纸板厂不让看。同日下午14时左右刘某1伙同刘某某、刘某2再次来到纸板厂用同样方式将工程堵住,导致工程停工一天。2014年9月7日9时许,刘某1伙同刘某2雇佣的某甲村刘某乙的铲车将纸板厂工地挖开的基地壕填埋,并将通往纸板厂的路堵住,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济损失大约3万余元。

2、2014年11月1日大约15时许,被告人刘某1和武某1到了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临县制梁场(所在地临县某某乡某某村)找到某某村委主任刘某甲以临县制梁场占用该村土地为由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临县制梁场场长黄某某等人拉开。随后刘某1、武某1到了临县城内,以刘某甲和黄某某打了该二人为由叫的刘某某、刘某2、李某某,并让李某某纠集的闫某、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到了临县制梁场,刘某某打开白色宝马车后备箱拿出来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斧头每人分别拿了一件工具,在临县制梁场项目部院内找黄某某未果,后刘某1等人将一辆面包车横栏在制梁场大门口,致使通往制梁场的车辆无法通行,时间长约18小时。

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刘某甲与黄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车行驶至临县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刘某1伙同刘某某、刘某2、武某1并让霍某1纠集的郭某某、薛某某、(还有一人霍某1至今未交待),让李某某(李某某未参与)纠集的四五人(李某某至今未交待)驾驶的四辆轿车强行将刘某甲驾驶的车前后截住,刘某1、霍某1、武某1等人手持镐把、斧头等工具将刘某甲挟持到薛某某驾驶的车上后排坐中间,由薛某某驾驶车辆,郭某某、霍某1、还有一人照看。然后五辆车相跟的到了大禹乡派出所附近时,黄某某欲跳车逃跑被刘某1和武某1拉住,霍某1等几人下车跑到跟前,刘某1、武某1、霍某1等人再次将黄某某殴打并将黄某某扯到刘某甲车的后排坐中间,两侧由武某1和霍某1照看。到了某某乡某某村大桥上后,刘某1、刘某2、霍某1、武某1、刘某某等人对黄某某、刘某甲又进行殴打并让该二人跪在地上磕头叫刘某1“爹”。后刘某1、刘某2、霍某1、武某1、刘某某等人又将黄某某、刘某甲拉到制梁场大门口,黄某某再次逃跑时,被武某1等人追上并压在地上殴打,刘某1又将自己的白色宝马车拦在制梁场大门口,致使通往制梁场的车辆无法通行。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黄某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全身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车损为1810元。

3、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刘某1伙同刘某2在太原市并州东街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职业学院附近卖烤红薯的摊位跟前,将正在买烤红薯的郭某甲上衣兜里装的一部白色三星9208手机(时价2049元)偷走,后将手机变卖。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拦截、辱骂、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了他人工作、生产、经营并致两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系从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薛某某、郭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1辩称,纸板厂占了集体的地,交界不清,我反映没人管,我花费拦工并雇铲车推墙是正确的,不构成犯罪。制梁场占了我家的地,合同期到了没经过我家同意,就又签了,我去问情况,就被刘某甲他们打了,刘某甲存在过错,应从轻处罚我们。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另外就被害人刘某甲的车损同意按鉴定价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与黄某某的人身损害同意给予营养赔偿,但与被害人商量不成,也没取得谅解。盗窃手机愿意按购价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车损1810元并按手机购价退赔被害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被刘某甲殴打过,踢过黄某某两脚,也参与过砸车,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现没有能力。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1辩称,没有打过被害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刘某甲在乡政府时就要殴打我未果,现同意赔偿,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发的11月1日刘某1叫我去过,下车后见他吵架,我就走了,第二天我没有去也没纠集让其他人去,其余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刘某甲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私下以村委名义与制梁厂续订合同,处分集体财产,引发村民不满,为事态升级埋下隐患。被告人刘某1等向其讨说法时,遭到殴打,激化了事态的发生。该被害人违规处理村务工作,粗暴处理问题,存在过错。同时事发的11月1日本被告人虽参与了替朋友讨说法,但并未找到被害人,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或轻情节。另外该被告人系农民,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哥们义气才犯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方面规定,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故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驾驶两辆轿车到了位于临县某某乡某某村的临县纸板厂,以该厂占用某某村集体土地为由将正在修建围墙的工程堵住,谩骂工人不让施工,并要求纸板厂出具相关手续遭拒绝。同日14时左右,上述三被告人再次来到纸板厂用同样方式将工程堵住,致停工一天。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2雇佣某甲村刘某乙所属铲车将该厂工地挖开的地基壕填埋,并将通往该厂的道路堵住。致使该厂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而遭受经济损失。

2、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武某1到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县某某乡某某村的临县制梁场,找到了某某村委主任刘某甲,以与该场续签占地合同时未征得其家及其他村民同意为由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酒后殴打了武某1,被制梁场场长黄某某等人拉开。随后二被告人到达临县城内,被告人刘某1以刘某甲和黄某某殴打他们二人为由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李某某,并让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闫某、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到了临县制梁场,被告人刘某某打开白色宝马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斧头每人分发一件工具。在临县制梁场找黄某某未果后,被告人刘某1将一辆面包车横栏在制梁场大门口,致使制梁场的车辆无法通行约18小时。

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黄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车行驶至临县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武某1、霍某1及霍某1受托纠集的被告人郭某某、薛某某、(还有一人,重审中霍某1称叫东东,未处理),驾驶三辆轿车强行将刘某甲驾驶的车前后截住,刘某1、霍某1、武某1等人手持镐把、斧头等工具将刘某甲挟持到薛某某所驾车后排坐中间,由郭某某、霍某1、另一人照看后,四车相随到达临县大禹乡派出所附近时黄某某欲跳车逃跑被刘某1和武某1拉住,霍某1等几人下车跑到跟前,刘某1、武某1、霍某1等人将黄某某殴打并挟持到刘某甲所坐车的后排座中间,两侧由武某1和霍某1照看。到了临县某某乡某某村大桥上后刘某1、刘某2、霍某1、武某1、刘某某等人对黄某某、刘某甲又进行殴打并让二人跪地磕头叫“爹”,后刘某1、刘某2、霍某1、武某1、刘某某等人又将黄某某、刘某甲拉到制梁场大门口,黄某某再次逃跑时,被武某1等人追上并捺地殴打,致黄某某面部损伤、刘某甲全身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损毁刘某甲所驾晋ANJ***小型轿车,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810元。之后刘某1又将自己的白色宝马车拦在制梁场大门口,致使通往制梁场的车辆无法通行。

3、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2在太原市并州东街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职业学院附近卖烤红薯的摊位前,将正在买烤红薯的郭某甲上衣兜里装的一部三星9208白色手机(时价2049元)扒窃后予以变卖。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到克虎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秦某、秦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克虎派出所自动投案。重审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交付本院扒窃手机退赔款人民币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吕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刘三三带着刘某某、刘某2来到我们纸板厂工地,堵住工程,威胁工人不让干活,工人们停工,吃过午饭后,我们再次施工,刘三三又来到了院内,阻止工人施工,后来停工,2014年9月7日上午12时许,刘三三带着两个人开的一辆丰田霸道,一辆大众宝来。之后又来了一辆装载机,刘三三指挥的装载机将我们修好的围墙推倒几米,纸板厂的李某甲拿手机摄像,铲车司机不敢推了,打电话叫来铲车老板,老板不让推了,刘三三自己开着铲车继续推,推了会才把铲车给了车主,到了下午16时许,刘三三等人又开的一辆铲车进院后就指挥铲车将院内的石头铲到挖开的壕里面,后来我们的工人都来了,他们的铲车掉头跑了。宝来车司机是自己绊倒的,我们没有打他。

2、李某乙陈述证实,纸板厂的修建由我负责,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刘三三、刘某某及开宝来车的司机三人来到纸板厂,刘某某威胁工人说你们再干的话就打死你们,并用手指着正在施工的铲车司机说“你快停下来,要不一把扯下你来”,司机问我怎么办,我说“我修我们的墙,管你们什么事”,刘某某说“滚一边去,小心收拾你”,我怕发生打架了,就让工人先停工,期间刘某某一直在骂,直到12点的时候才走了。工人吃过午饭,再次开始施工十几分钟,刘三三等人又来了,不让施工,我怕打架,就让工人停工,直到17时多,他们才走了。第二天12点多,刘三三、刘某某等三人驾驶一辆丰田霸道、一辆大众宝来又来到纸板厂院内,之后又来了一辆铲车,刘三三指挥铲车司机将围墙边的石头堵在路上,后将院内的围墙推倒几米,在推的过程中,我用手机摄像,铲车司机看见就不敢推了,并打电话给铲车老板,过了一会,铲车老板来了,看了下情况说他们不敢推了,刘三三说他开,就驾驶铲车往倒推墙,我用手机摄像,刘某某说“你在摄的话,老子就打死你”,我继续摄,刘三三乱推了一会,铲车老板央求说“我不挣你的钱了,让我们走吧”,后刘三三把铲车给了铲车老板,后他们相跟走了。到了下午16时许,刘三三等两人驾驶宝来车又来到院内,后面跟着一辆铲车,刘三三进了驾驶室,指挥司机推,将院内的石头推在挖开的壕里面,在推的过程中,我让我们的挖机、铲车堵在大门口,刘三三指挥铲车司机将堵在大门口的挖机、铲车拍烂,往过走的过程中,铲车司机见有人来了,掉头从院东面走了,刘三三等人没有跑掉,现在车还在院内停着。我不知道刘三三等人为何要到纸板厂闹事,宝来车司机没有任何行为,刘三三雇的第一辆铲车不知道是谁的,第二辆听说是某甲村刘某乙的,他给我们造成大约三万元的损失,围墙承包给吕某某了。宝来车司机是自己绊倒的,我们没有打他。

3、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5点多某某村主任叫我去临县城吃饭,刘某甲到了制梁场开车接上我,我们走到临县交警队大门口时有一辆白色宝马车撇停刘某甲的车,我让刘某甲往出开,但开不出去,三三从前面宝马车后备箱里拿出木棍,砸了两下刘某甲的车玻璃没砸烂,又拿了把斧子将刘某甲车的驾驶座玻璃砸烂,又有个年轻的人拿的斧子把副驾驶的玻璃砸烂,用斧头在我胳膊上砸了几下,三三开上刘某甲的车走,路过某甲村路段时,三三开的慢了,我准备开车门下车时,被三三和后排的人拉住,等后面的车和三三开的车相跟上后,三三将泽平的车停下,后面车上的人也下了车,有三四个人打我,有个人拿的斧头吓唬我,后来又把我拉到了佛堂峪桥头,三三和砸副驾驶玻璃的那个后生(武某1)开始打我,让我跪下,我不跪,三三拿木棍在我腿上打了几下,把我打倒在地上,两人拿木棍在我身上乱打,在打我的时候还有几个人打刘某甲,打完后把我俩拉到制梁场门口,他把宝马车停在制梁场门口,把我和刘某甲拉的放在一起,他们打刘某甲,我准备跑时他们上来又把我拉住,我摔倒晕了,后面就不知道了,当天共打了我四次,交警大队门口、某甲村、某某村、制梁厂门口。交警大队门口是刘某1、刘某某将驾驶室侧面的玻璃砸烂,武某1将副驾驶侧面玻璃砸烂都是用斧头砸的,我不认识刘某某,是听刘某甲事后说的。在某甲村,刘某1、武某1、还有一个穿红衣服、一个带墨镜的人打我。我、刘某1、武某1在一个车上坐着,路上他俩就用拳头打我,我准备跑时,一人穿红衣服、一个戴墨镜的人也参与打我,戴墨镜的人用斧头在我身上打了一下,又用衣服将我包住其余三人拳打脚踢。佛堂峪桥头,刘某1、武某1打我。让我跪下,我不跪,三三拿木棍(镐把)在我腿上打了几下,把我打倒在地上,俩人拿木棍在我身上乱打,在打我的时候还有几个人打刘某甲,让我们下跪叫爹。打刘某甲的是刘某1、武某1、还有几个后生打的。制梁场门口武某1和另外一个后生把我架下车殴打,武某1怕我跑掉还抓我的衣服,我挣脱跑掉,几个后生追上来将我打晕倒地,后我就不知道了。拉我下车时一个后生拿刀向刘某甲比划。在交警队他们前面一辆车,后面挡着的是一辆宝来车刘某甲倒车时将后面的车碰了一下。2014年11月1日,我和刘某甲、刘某己正在谈事情,中间来了几位村民反映征地款未到手的问题,跟刘某甲解释都走了,后来刘某1与一个不认识的后生进来,和刘某甲没说几句话就争吵起来,我就听见刘某1说你要怎么了并将刘某甲推了一把,刘某甲倒退时把我办公室的洗脸架子碰倒,我连拉带推将三三拉出我办公室,当时我们谁也没有报警。我们场占地是通过重点工程协调办公室,经审批同意临时占地,主要由村干部牵头征地,当时村支书是刘奴国就是刘某1的父亲,主任刘某己由他俩牵头征地109.7亩,因政策要求临时占地不超过两年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第二次续签了两年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每次签字都是正规的合同正规的用地,征地款的拨付是签合同的当时我们给付乡政府,由乡政府再打到各户的账户上,政府、村委都不沾手征地款,征地我们是针对村委的,不和个户发生关系。2014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因刘某甲酒驾8月10日被关押,直至10月10日释放,释放后合同签在8月5日,第二天就拨付乡政府款,在这件事情之前2014年6、7月份,刘某1找我,要复印征地合同,我让他去乡政府复印,他说过要找刘某甲的麻烦,因为跟刘某甲借款5万元刘某甲没有借给他,不给他面子。

4、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刘某1和我借了几次钱,我都没有借给他。2014年11月2日17时,中铁某局佛堂峪制梁场的黄某某叫我开上车拉上他到临县城内办事,我们途径临县交警大队时,被我们村刘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拦住,我倒车被后面刘某1开的车给挡住,车上下来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让我们开车门,我没开,他们拿斧子把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玻璃砸烂,将我扯到刘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内,把黄某某扯到刘某1的宝马车内,拉到某某村桥头上,刘某1叫我俩跪下,我们不跪,有个人拿镐把在我腿上敲了三下,我坐在地上,刘某1让我叫殴打我的那个人“爹”,我没有叫,他在我胸脯上蹬了几脚,之后又用镐把在我小腿上打了一下,后又用镐把打黄某某,还有和刘某1相跟的四人中的其中两人手持镐把、两人用脚殴打黄某某,打了大约五分钟,后又将我们扯在车里拉到制梁场门口,刘某1将他的宝马车拦在大门口,黄某某要跑,刘某1和车上的三、四个人又开始殴打黄某某,打了约两分钟,刘某1对我说让黄某某将他的车修好,修不好就没完,这些人中我只认识刘某1、刘某某,刘某1等人共驾驶三辆车,两辆为白色的、一辆为宝马车,车牌号为晋ANS***,一辆为黑色的不知道品牌、车号。刘某1等人走后,我过去将黄某某扶起,并送到临县人民医院。另外原审参加庭审中陈述,自己那天喝了酒,打过武某1。

5、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朋友在太原市艺术职业学校附近买红薯时,放于上衣口袋的白色三星9208手机(2014年9月买价2千元左右)被偷了。

二、证人证言

1、刘某丙证言证实,铲车是刘某乙的,我平时没事时给刘某乙开铲车。7日下午,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用铲车了,我去了之后才看见是刘某1要用,我驾驶铲车,刘某1站在驾驶室门前,到了纸板厂院内,刘某1指挥着我让把前面那堆土铲到坑里面,大约铲了十几分钟,刘某1说停了吧,他们打我们的人了,之后我看见有个人拿着一根铁棍追着打和刘某1相跟的人,纸板厂门口停着一辆铲车和一辆挖机,刘某1上了铲车,我们从纸板厂的东南方向开的走了。我们再去纸板厂的路上,碰见开一辆宝来车的年轻男子,刘某1问他去不去,他说去了,纸板厂的人追的那名男子就是宝来车司机。刘某1给了我500元钱。

2、刘某丁证言,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我村的刘某1、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给我说用一下铲车,我问干什么,刘某1说填个坑,我就让牛牛开上车去了,我看见我的铲车在纸板厂院内填了两铲,我就去了纸板厂,牛牛说刘某1让他铲墙,他不敢,我给刘某1说我不敢,刘某1后来自己跳上铲车推墙,推出两道划痕,我赶紧把他叫下来,把铲车开走,最后没给我钱。我不知道纸板厂修围墙是否与我村有纠纷,刘某1他们开一辆白色霸道车、一辆白色宝来车,我不认识的那个人没注意有什么行为,我也没看见他们几个是否与工人吵架。

3、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8时左右,我和父母从外面回到制梁场住地时,制梁场外面有几个年轻人从我们的车边走过,到了门口,有两辆宝马车拦在梁场门口,我们车前磅房角处躺着一个人,爬不起来的样子,我爸走到跟前发现是制梁场黄场长,额头上有血,站不稳,就给制梁场的人打了电话。

5、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6时58分左右,一辆白色宝马和一辆白色皮卡车(教练车)进入我们制梁场项目部驻地,车上下来八九个人,从宝马车后备箱拿的棍子和斧头来到黄某某场长办公室门口,看见没人就走了。随后又开的晋JS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制梁场大门口,直到第二天上午11时经协商才将车开走,致使场里拉料等车辆无法通行。

6、胡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与胡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傍晚,胡某某总工叫我们称黄总在大门口出事了,让出去看看。我和同事们出去看见黄总被王某丙和王某丙儿子搀扶着,精神状态很不好,额头流血,神志好像不清,后戴部长就让郭某乙开车将黄总送往医院。关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情与胡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王某丁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9、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我们村主任刘某甲未同村民商量就按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标准,与制梁场订了合同,我认为随着物价上涨征地赔偿标准应该不同。还有纸板厂附近的荒滩地,刘某甲未经村、支会议,也没有跟村民商量就私自卖掉。

10、刘某己的证言,我和我村主任刘某甲等人在制梁场黄某某场长办公室时,刘某1相跟的一年轻男子来了,刘某甲和刘某1因话不投机,争吵起来,撕扯在一起,黄某某不让在自己办公室闹事,并将他推了出去,黄某某和刘某1两人挽在一起,我又将黄某某和刘某1拉开。制梁场征地时是大禹乡政府牵头,村委负责协调,开过村民大会,主要内容是铁路征用是国家重点项目,征地同意后制梁场用到什么时候就占用到什么时候,村民同意,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每征一块地由村民签字确认,再由我和村支书(刘某1的父亲)签字确认。刘某1家的地是刘某1父亲同意征用的。

三、书证

1、临县人民政府临政办函【2000】8号文件证实,临县人民政府同意临县纸板厂旧厂由秦某甲以接受所有债权债务和全部资产的形式改制为私有企业。

2、医院住院病历,(1)吕梁慈坤医院的证明,刘某2于2014年9月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损伤及全身软组织损伤。(2)临县人民医院的证实,黄某某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诊断为头皮损伤。

3、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等人在纸板厂用铲车推围墙及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的伤情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秦某、秦某某自动投案以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李某某、郭某某、薛某某、闫某、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看守所证明:(1)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的证实,刘某1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在该所羁押;(2)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证实,刘某2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所羁押,同日被临县公安局带走;郭某某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在该所羁押。(3)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证实,霍某1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在该所羁押。

6、制梁场临时占用土地及林木合同书3份证实,该场签订用地合同的情况。

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晋AN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

8、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宝马晋ANS***为刘甲所有。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秦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秦某因犯罪被判刑罚情况。

12、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薛某某、郭某某涉嫌本案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情况。

13、入所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入所健康体检的情况。

1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1现场指认抛弃作案工具的情况,经民警搜查未发现作案工具。

1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1)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其同伙李某某和霍某1;刘某2经辨认伙同其寻衅滋事的是武某1;刘某某经辨认伙同其寻衅滋事的是薛某某;李某某经辨认伙同其寻衅滋事的是某B、秦E、某D、某C;薛某某经辨认伙同其寻衅滋事的是郭某某;闫某经辨认伙同其寻衅滋事的是某C(王某某)、某D(秦某)、秦E(秦某某)。(2)现场勘验笔录(附被砸的刘某甲的黑色小轿车照片15张、刘某1驾驶汽车晋ANS***照片6张、制梁场现场截图15张、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照片4张;制梁场监控视频等)证实,制梁场案发现场情况。

16、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刘某某、霍某1、李某某、郭某某、薛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某、秦某被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甲所属车经损毁价值鉴定后通知被告人的情况。

18、手机交易记录证实,郭某甲被盗手机系当年9月所购,时价2049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1)纸板厂、制梁场占用的地都是其村村委征下的,纸板厂的征用几十年,制梁场的征用两年,今年4月份到期,正好刘某甲主任(侯六)因酒驾被刑事关押三个月,在此期间部分村民找过乡政府、村委其他干部、制梁场,但没有一家单位着手处理解决。纸板厂占用的地是原来集体的,但与村民有纠纷,2014年9月份,纸板厂要修围墙时我和刘某某(某A)、军军(刘某2)拦住他们不让修,要求刘某甲从监狱出来后再修,因为我和刘某某看不惯刘某甲的做法。工人们停下来了,我们三个人也开车吃饭去了,等我们吃完饭回来时看见工人们又干活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和刘某某、军军又去了工地,看见他们还干活,我就打电话联系了一辆铲车到工地,我让铲车推倒人家刚修的墙,推了一两米,工地工人与军军发生争吵,铲车司机停车,我就开上铲车推,但不会开,只推出两道,没有推倒,我们就走了。我雇铲车时告诉人家要在我村的矿山救护队附近推土。(2)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我开的我的晋ANS***号宝马车拉的艳某到了临县制梁场,问我们村的主任刘某甲制梁场占地的问题,刘某甲不和我说,我俩争吵起来。来了制梁场的几个人用拳头打了我几拳,我当时没有还手就被人拉开。到了城里,我联系的李某某,说有人打了我,让他给我叫七八个人到临县制梁场打去,李某某就联系的七八个人,开的他的白色皮卡车,我联系的军军、刘某某、艳某。我开的车拉的五六个人和李某某开的车拉的人,到了临县麻峪桥附近的五金店,我和刘某某买了八把镐把、八把斧子,放在我的车后备箱,到了制梁场每个人都拿的镐把或者斧子,找不见人我们开上车就走了,到了大门口我开的我哥刘江的晋J3738号面包车将制梁场大门堵住,我们就离了现场,第二天快中午时,我伯父和我哥刘江要的车钥匙,把面包车开走。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给二龙打电话说我被打了,给我叫上几个人回来临县,二龙开的车一共四人到了临县,我和某春联系了,某春说他有事不跟上去了,他打发的人,我们总共开的四辆车往临县制梁场走,走到临县交警大队附近时我看见刘某甲开的车拉的制梁场场长往城里走,我们就掉头追,我开的车把刘某甲的车撇住停下,后面的车把刘某甲的车也顶住,他倒不出去,我下车让他开车门,他不开,刘某某和我,还有一个忘了谁了在我后备箱里拿的斧子,将刘某甲的车玻璃砸烂,开了车门,把他从车上拉了下来,我用手打了刘某甲几下,就去把制梁场那人拉下来,又让坐上车,我开的刘某甲的车,艳某也坐上车,拉的制梁场那人,我们往某某村走,走到歧道街上时,制梁场的场长开了车门要跳车,艳某没拉住,那个人在路上跑,后面的人看见了下来拉住他,我们就用拳头,脚踢打了一会,又把制梁场场长拉到刘某甲车上后排座上,艳某和一个人把他夹在中间,我们又走到佛堂峪大桥上,我们把刘某甲和制梁场的那个人拉在地上,用镐把和拳头打,并让他们跪下叫爹,我打的那个人是刘某甲,他当时给我们跪下叫爹,制梁场的场长是其他人打的,我们把他们两个人打完后,把刘某甲的车扔在桥上,把他俩拉在我车上,拉到了制梁场门口,我车上拉的制梁场的那个人,我和侯六说话时,制梁场场长跑了,我们的人追上,用拳头和脚踢打了一会,我把我的宝马车横停在大门口,把车钥匙丢给了侯六,并说你们把这辆车抬得搬开再卸轮胎。二龙是临县西首里的,大约二十几岁,今天才刑满释放。用人的价钱当时没有和某春商量,我请他们吃了饭又给3700元现金。买镐把斧子花了200多元,后来都被我扔了。2014年11月1日6时左右,我开的我的宝马车拉的艳某到了临县制梁场。2014年11月1日第二次去制梁场,我喊的军军、刘某某、艳某、李某某。剩下的都是李某某叫的我不认识。2014年11月2日,去制梁场有十几人,我喊的军军、刘某某、艳某、二龙、李某某叫的我不认识的听见有一个叫某B的、二龙叫的另外三人,其中一人叫培文。打时我、军军、刘某某(第二次笔录否认)、艳某、二龙打来,我让他们跪下叫爹的,我们在佛堂峪打他们就是让佛堂峪的村民看到。制梁场门口是军军。艳某、二龙打的黄某某。车我借的飞飞的黑灰色三厢福特车,飞飞没有去打架现场。因为,制梁场占用我家的地,我去找侯六被制梁场的人打,我受不下这口气当天联系的李某某等十几人去找打我的人出气结果没有找到,第二天我又电话联系的十几人。有几人不熟悉情况。艳某是因为我们去制梁场时把他也打了,所以第二天他也参与。(3)2014年10月份,我和军军在临县和别人打架后相跟到了太原,因为都没钱了,军军提议偷点东西,在山西太原市省艺校门口,有两个女的在路边买吃烤红薯时,军军告诉我前面那个女的口袋里有手机,军军过去假装买红薯挡住她,我过去把手机偷上我们就走了,当天我们到了离石,以400元卖给了离石一个叫“月月”的临县人,但不知道详细信息。军军是临县老乡,电话15525050675。

2、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1)2014年9月6日,我当时在太原,三三雇的我的车(宝来车)回临县,让我把他拉到某某村纸板厂,某A开的霸道车拉的刘某荣到了纸板厂,我在车上睡觉,他们三个人拦人家正在修围墙的工了,工停了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开的我的车拉的三三和某A,三三找了一辆铲车到了纸板厂,三三指挥的推人家的墙了,我和某A跟前看了,工地上的人拿手机摄像了,后来司机不敢推了。铲车老板来了也不敢让推,三三自己就跳在铲车上驾驶铲车铲了两铲,铲车老板让司机把铲车开走,我们也走了,到了下午,我开的我的车拉的三三在某甲村里雇了个大铲车,三三在铲车上坐的,我在后面跟着,到了纸板厂把人家工地要修的渠推的埋了,工地上的人就用工地上铲车和挖机把大门堵住了,在填埋过程中,小林说要打某A,你是个替死鬼,小林就用钢管打我,打我的时候被地上的石头绊倒了,三三看见打我了,他就坐上铲车走到纸板厂东面推倒人家的砖墙跑了。(2)2014年11月2日在临县某某村临县制梁场我们发生打架来,我们还在临县纸板厂堵人家修围墙来。2014年11月1日,我和三三、艳某在临县龙城宾馆房间睡觉,三三说他被人家打了,让我和他去村里,我、三三、艳某、某A四人去麻峪桥附近的五金店,三三买来十来把镐把和十来把斧子,三三联系的五六个人开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在临县电影院附近等着了,我们两辆车一起到了临县某某村制梁场院里,人们拿上工具,后来找不见场长,三三把他哥哥的一辆面包车把制梁场大门口堵住,我们就走了。到了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和三三、某A、艳某在临县宾馆里住着时,三三说他停在制梁场门口的面包车被制梁场的人掀翻了,三三火的就联系人,到了下午,三三联系的人也到了宾馆,我、三三、某A、艳某、二龙,其他人我不认识,大约有十二三人,我们开的四辆车一起往制梁场走,到了临县交警队附近时,三三看见我们要找的人开的黑色的北京现代往城里方向走,三三就让我们掉头追,某A开的宝马车在现代车前面撇住,三三开的福特车在后面撇住,那个人就倒车结果碰到福特车上,我们大部分人下了车,走到黑色现代车跟前,三三让现代车司机(刘某甲)开车门,人家不开,某A就把后备箱打开,三三和艳某每人拿了把斧子将现代车的玻璃砸烂,把车门开了,把刘某甲扯在地上,还有制梁场的黄某某,我们的人将那两个人乱打了几下,把刘某甲拉在另一辆车上,三三开上现代车拉的艳某和黄某某往佛堂峪方向走,走到某甲村时看见三三的现代车停了一会,我们没有下车,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了,到了某某村桥上我们把现代车上的两个人拉到了桥上,三三和艳某手里拿的镐把打那两个人,并打的他们跪下叫爹了,我们离得远,光看见他们跪下了。打了会我们把现代车扔在桥上,用我们的车把那两个人拉到制梁场项目部大门口,二龙对这两个人吓唬了两句,有一个跑了,我们的人追上去对那个人打了一会,我们就走了。(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三三一起到省艺校附近,一个上学的女孩在买烤红薯的摊位跟前,三三发现女孩上衣口袋里有一部白色手机,就提议偷手机,我和三三把手机偷了,当天我穿的红色夹克,三三穿的灰色夹克,我们将手机在大南门卖的二、三百元花了,没有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1)2014年11月1、2号去过纸板厂,因为从2013年起任引明要开驾校,就开始征用纸板厂及周围的地,将地整平导致地界不清,后来秦忠某又根据原来的地界强行围墙,围墙之前刘某荣就给相关职能部门打过电话反映此事,有一天刘某荣给我打电话说纸板厂正在起围墙,我和刘某1、刘某荣就商量准备去阻拦。早上大约十点多,我开的我们老板的丰田霸道车拉的刘某荣,军军开的车拉的刘某1,我们四人去了纸板厂指手画脚让他们停工,并要求他们拿出手续,他们拿不出,工就停了,后来我们四人自己吃饭去了,吃完饭我们又去了纸板厂,工人还在干活,我们就又叫停了工,我们呆了一会去村里转悠,看见纸板厂的工人又在干活,我、刘某1、军军就又去了纸板厂,我们说让你们停工你们不停,我们就推你们的墙,我们联系的雇佣追则的铲车,追则说第二天去,就这样一天去了三次。第二天,刘某荣说又施工了,他有事走不开,我们说我们先去,我自己开车,军军开的车拉的刘某1,去后小林说让我们找领导他不管,工人继续施工,刘某1开车联系铲车,我和军军在路边等,一会我们村的一个年轻后生开的追则的铲车来了,我带上铲车到了纸板厂,刘某1指挥铲车让推纸板厂围墙,只推了二、三米,在推的过程中吕某某摄像了,我就骂他,铲车司机不推了,追则来到了现场不让他的铲车推,刘某1就自己驾驶铲车推,但他不会只推了两道印痕。我们出来后刘某1说不行,要重新雇佣一辆大铲车,我说行了,正好在路边碰到了一辆大铲车上面留有两个电话号码,我打了一个没打通,刘某1打通了人家答应了,正好我们领导打电话让我去白文送人,半路上刘某1打电话说吕某某父子将军军打了,我把人送到白文后接上刘某荣,和刘某1一起将军军送到离石慈坤医院。我和刘某1让停工,刘某荣和秦忠某拉话来。军军是司机也没有参与让停工,军军是我们去纸板厂的时候才认识的,纸板厂附近刘某1和军军没有地,我家是我爸和刘宝贵(已死)承包的一块地,有个合同,承包期未到。(2)2014年11月1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人把他打了,我就到了临县龙城宾馆,当时刘某1、刘某2、艳某在宾馆的房间里,刘某1说被人家打了不服气,要调人下去打打他的人,刘某1电话联系的某春,我和刘某2、艳某去买工具,我们去电影院门口把某春叫上,某春联系的四五个人开的白色皮卡车,一起去了某某村,路上某春问有东西了不,三三说有了。去了制梁场,每个人拿出工具,有的是镐把,有的是斧头,后来没找见人,我们就走了,刘某1哥哥刘甲开的旦旦车把制梁场大门给堵了,我们回到城里,刘某1、刘甲、艳某去了侯六家,一会就出来了,我们回到城里,刘某1找的几千元要请的某春他们吃的饭,我们没有去,刘某1还让我第二天早上早些等着。11月2日早上我到了宾馆,和艳某还有刘某2呆着,刘某1说太原回来人呀,他中途出去两次,过了会二龙和培文还有不认识的两个人回来了,到了宾馆房间里,刘某1让继续等,等的过程中刘某1说还有人要帮忙,工具不够,我和刘某1、艳某、刘某2相跟的上去买了镐把和斧子,回到宾馆刘某1说某春打发的人开一辆天蓝色的大众牌汽车来了,我们就出来接上他们,然后就开着车往制梁场走,在半路上我看见刘某甲开的车往城里走,我就掉头,追到交警队门口时我开的宝马车将他的车撇住,后面三辆车把他围住,全部下车,叫他开车门,他不开,刘某1和艳某拿的斧子,刘某1砸的右边玻璃,左边的没看清楚谁砸来,前档也有人砸,也没看清楚谁砸的,有四五人对刘某甲和黄某某打了一会,后来刘某1和场长、艳某开的刘某甲的车,我和刘某2开的宝马车,走到某甲村时,黄某某要跳车了,我看见刘某1和艳某下车拉住并在其身上打了几拳,拉到车上继续走,走到我们村桥上时,我看见两三个人打刘某甲和黄某某,刘某1和艳某肯定打来,后来又到了制梁场门口,场长黄某某往制梁场跑了,艳某追上将其压倒,紧接着五六个人过去打,我当时没见某春的人及蓝色的小轿车去过制梁场门口。当时砸车的有四、五个人,有刘某1、艳某、二龙,其他人不清楚。二龙那个车里就认识二龙和培文,刘某1好像又叫了一个,不知道联系的谁。在几次打的过程中,刘某1和艳某肯定打了,在交警队路段时,二龙应该打了,二龙在佛堂峪桥上往前扑来,还在车上往下拉刘某甲和黄某某了,我记不清二龙是否打来,刘某2在佛堂峪桥上打来,培文戴着某B没有打。

4、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证实,我和薛某某在一起认识的三三,霍某1是和我一起服刑的,薛某某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刘某2(军军)、刘某某我不认识,薛某某、霍某12014年11月2日来过临县,我在宾馆房间里见过。2014年11月1日,我和刘某1、还有个不认识的在宾馆睡觉,快中午时刘某1开的他的宝马车拉上我去了制梁场,三三问他家地的事,后来场长黄某某和三三吵起来了,并把三三推了一把,我往开拉时刘某甲蹬了我几脚、打了几拳,打了我一个耳光,后来被人们拉开了。我感觉左耳听不见,三三嘴上、脖子上、手上被抓烂了,我们就回到了宾馆,三三说不行,就不知道给谁打电话,然后我和三三、还有不知道名字的三个人在城里买了六、七把镐把,四、五把斧子,有一辆皮卡车跟着我们去了,到了制梁场,有的拿的镐把,有的拿的斧子,后来没找见人,我们把工具放在皮卡车,不清楚怎么回事,来了一辆旦旦车将大门堵住,后来我们就走了。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住的宾馆又来了两个人,呆了会,三三给了我钱让我买了工具,我就和不认识的人去了五金店买了镐把和斧头,后来二龙和薛某某从太原也回来了,我上了个厕所,出来后我们就开着车往制梁场走,看见人们往三交的方向走,走着车掉头,追上一个黑车挡住,人们下来五六个人拦住开始乱砸,我当时拿的镐把,把黑车驾驶座玻璃砸烂,我在刘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一脚,然后三三开上车又往城内的方向走,快到三三村的路上时,黄某某开了车门要跑了,我把他拽住,又来了一个年轻人,后来把黄某某夹在后排座中间,到了三三村里时,我们一起下了车,三三让刘某甲跪下,我踢了刘某甲一脚,我记不清坐的哪辆车了,到了场子门口时黄某某跑了,我追上去抱住摔了一跤,还有几个年轻人又打黄某某,有一辆车堵住大门,我们就到了城里。二龙是刘某1联系的,我不知道,回来时带的两三个人,我没有看见二龙和薛某某参与打人,三三没说过给我报酬。人家为什么打我们我不知道,我们没有报警,我是听三三的他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5、被告人霍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三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临县有事让我帮忙,我说我坐班车,他说有顺车了,三三打发的顺车(车是白色的,车牌号、车型我记不得,车上坐四个人,其他三人我都不认识)到我租的楼底接的我,下午四点多到了临县一个宾馆,待了一会三三来了,让我们回村里一下,大约有十来个人,有三辆车,我和三三还有两个人坐的三三开的灰色的车,然后堵住了一辆黑色的车,三三和我不认识的人拿的斧子将黑车的玻璃砸烂,将车上的人拉下来了,拉上那两个人回了村里,当时我没有下车,后来到了另一个地方他们把那两个人放了,我坐上三三的车就去了城里坐上班车回了太原。三三也没有给我报酬,我就认识三三,其他人我不认识。

在交警队门口我也下了车看三三砸车玻璃,其他人都下了车,我没砸,我也没打人,和我相跟的三个人我也没注意去制梁场没有。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三三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他们村被人打了,要见下我,我在广场门口见了他,他叫我叫几个人到他们村里找打他的人了,我当时开的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叫上秦E(秦某某)、某D(秦某)、某C(王某某)、某B(薛某某),刘某1开的宝马车拉的刘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一起到了临县某某乡某某村制梁场,三三让我们在他的后备箱里拿斧子和镐把,我拿了一把斧子,在院里找了一圈没找到,我们就走了,三三让他弟弟开的旦旦车把大门堵了。我们就回到临县城,三三和他一起的两个人请我和秦E、某D、某C、某B在丰瑞林吃的饭,吃了我们又去新民酒店唱歌,唱完歌三三给了3700元,我出了1500元结了帐。11月2日时,三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村,我说我不去了有事,三三让我叫几个人,我说你给人家打电话,人家愿意去了就让去,我把秦E的电话给了他,秦E给我打电话说让去了,我说你们愿意去了就去,我不管。当天我没有打电话联系我叫的人,我们都是广场上碰见的,在去制梁场之前我、三三、三三的小弟、永勤、三三的哥哥去侯六家找过侯六。去佛堂峪的目的是诈唬,三三说诈唬住了看怎么处理。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培文开着车拉着我和二龙、还有一个二龙认识的人走高速回到临县龙城宾馆见到三三、艳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中午1点回去的,大概到了天快黑时培文开着本田拉着我和二龙、还有一个二龙认识的人,以后的情节同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砸车是三三和艳某,二龙也砸了几下没有砸烂,打人主要三三和艳某,其余人也打来,我主要是看着村主任他坐我们的车,我们回来的开支是二龙出的。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霍某1说三三让他去临县,我就开车去找他,他车上还拉着六小和一名不认识的青年,他要借我的车,我说我的车不外借,于是我便和他们一起回临县,走的太佳高速,开支由二龙付的,到了临县龙城宾馆见到三三、艳某、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加上我们正好8个,后来又来了一辆车坐五六名年轻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们共三辆车就相跟着往佛堂峪走。以后的情节与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砸车、打人都是见三三来,其余人不清楚。和二龙相跟的一个胖子叫六小,一个不认识。在佛堂峪打完那两个人后我开的车里只有二龙去了制梁场,其余都在路边等来。

9、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时我俩正相跟着,王某某说出去串会,我和李某某也是朋友关系,李某某也叫我去,我和王某某坐的秦某开的一辆皮卡车往歧道下面走,李某某坐的宝马车,宝马车上有四五个人,我们车里三个人。我们两辆车到了一个场子里,我记不得谁从宝马车后备箱拿出来十几把镐把和斧子,每个人都发一把,给了我一把镐把,李某某和宝马车里的人在院里找人,没找到。到了公路他们又去了一个院子里找人,他们找人时我和王某某、秦某在公路车上等来。回去三三请的我们吃了饭,然后又去帝豪唱歌,谁结账我不知道。当时李某某叫的我和王某某、秦某、秦某某去的,也没告我们具体干什么,说有个事。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我和闫某在临县水门桥开心乐里唱歌,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和闫某跟上他串一会,我和闫某到了广场,李某某开的皮卡车,让我们等着,过了会秦某和秦E也来了,我们在广场上等了一会,一辆宝马车来了,某春让我们坐上皮卡车,我们到了佛堂峪的制梁场,停下车后他们在宝马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和斧子,给宝马车里坐的人发斧子,我和闫某看阵势不对,就把镐把放在皮卡车里,后来没找见人,我们就回到了城里,我没有一起去吃饭,他们吃完饭后我跟着到了新民大酒店后面的帝豪唱歌,唱完歌准备走时,李某某说不一定明天还有事,明天电话联系。2014年11月2日我当天和秦某某、秦某晶、王*还有两个女的去碛口玩,我开的秦某晶的迈腾车。

1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曾用名某D,当天某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串会,其余与秦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11月2日某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佛堂峪,我没有去,后秦E也问我去不去。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我在临县王府超市,李某某打电话让我跟上他串了,我问他去哪,他说在城跟前,并说是在临县广场等我,我到了看见李某某、秦某、闫某、王某某四个人在李某某的皮卡车上,跟前一辆白色的宝马车,我和闫某、秦某、王某某坐在皮卡车上,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车是某春的,2014年11月1日下午的时候我们一起进了制梁场院内,把车停在人家办公室门口,宝马车上的人将后备箱打开,拿的镐把和斧头叫我们拿,我拿了一把镐把,后来我们没有找见,回到县城,在丰瑞林吃的饭,王某某没有去吃饭,后来又去新民酒店唱歌,我中途就走了。2014年11月2日我当时在碛口了,某春打电话说让去佛堂峪,我说我在碛口了,去不了。

五、鉴定意见

1、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损毁刘某甲所属黑色的北京现代车左右两前门玻璃、右后侧划痕等进行价格鉴定,损毁价格为1810元。

2、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证实,黄某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全身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临县纸板厂经临县人民政府同意改制为私有企业后,被告人刘某1以该厂占用其村集体土地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2、刘某某多次阻拦该厂建设、谩骂工人、损毁建筑,严重影响该厂的生产、经营。被告人刘某1以未征得其家及其他村民同意村委主任刘某甲便与制梁场续签占用土地合同为由,伙同被告人武某1与刘某甲偶发争执,武某1被刘某甲酒后殴打后,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李某某、闫某、秦某、王某某、秦某某逞强耍横持械到制梁场寻找该场场长黄某某未果后次日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武某1、霍某1、郭某某、薛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拦截、恐吓、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与黄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刘某甲的轿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等十二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审理中关于被告人武某1、刘某2、刘某某、郭某某、薛某某、闫某、王某某、秦某某、秦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理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刘某甲作为村干部在续签铁路建设征用本村村民承包地合同与被告人刘某1发生争执,酒后殴打被告人而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十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十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重审中自愿退赔被害人2000元,悔罪明显,可单处罚金;该二被告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武某1、霍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犯罪前后的表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审理中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犯罪中没有找到被害人后再未直接参与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侦查期间,公诉机关亦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闫某、王某某属从犯,自愿认罪,罪行较轻,危险性较小,结合公诉机关审理中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可以适用管制。被告人秦某某、秦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公诉机关审理中的量刑建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告人犯罪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1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存在过错,以及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认为第一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武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霍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刘某1、刘某2盗窃手机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武广明

审 判 员 郭凤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凤林

聚众斗殴  寻恤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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