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194)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祥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祥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祥某驾驶蒙GA****号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路口北侧鸿泰原味饺子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袁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相撞。致袁某某、周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被告人祥某将袁某某、周某送往医院后逃逸,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祥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祥某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祥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袁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祥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祥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祥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祥某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哲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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