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59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89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

负责人:于某某。

住所地:昌吉市二道水。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冯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掘井工等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依法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停产后既未安排原告其他岗位,也未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相关权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问题久拖不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申请仲裁,昌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3、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最低工资204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

2、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3月6日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昌吉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提交劳动合同,并在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后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

3、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资情况。

因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在结合全案证据后作出综合认定。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某系(2014)昌民一初字第01898号案件的原告,两案被告相同,且为同类案件,本院于同一日立案受理两案,故本院对证人陈某某证言的证明力大小结合全案证据后作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魏某某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魏某某与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支付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支付魏某某停工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最低工资20400元;4、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为魏某某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保险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魏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魏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魏某某自认其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并陈述其于2014年3月6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魏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昌吉市二道水某某煤矿,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如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至于原告魏某某认为其于2014年3月6日主张过权利的意见,因其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中均无原告魏某某的签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主张过权利,距2012年12月30日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管理,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此期间最低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8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瑾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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