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657)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扎鲁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某某,女,45岁,蒙古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44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合伙建设扎鲁特旗黄花山液化气站,当时原被告各自投入现金320000元。液化气站建成后,双方又投入固定资产购置资金30000元,当时会计为徐某某。2006年原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双方协商由年终结算变为一天一结算,一天一分红。到2007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每人单独经营五年,期间亏损自负,首先由被告经营五年,到2012年11月交付原告经营五年,期满后原被告再协商液化气站处理方法。2012年10月28日,原告准备按约定接管液化气站,被告拒绝将液化气站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并发生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于2004年投资35万元合伙及经营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曾经在2006年成立并经营过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后来因经营不善常年亏损,无法经营而于2009年注销;3、现在被告所经营的名称是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是被告自行贷款于2011年成立;4、原告的主张首先无合伙经营的事实,其次,也无对其所称的合伙企业清算过的事实。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诉争的液化气站是否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2、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理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

举一、双方在合伙期间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八组(2005年至2006年),证明黄花山液化气站是原被告合伙建造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称的黄花山液化气站在2005年并没有成立,是在2006年成立的;2、通过八组证据书面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只是一名工作人员,本案被告是原黄花山液化气站的经营者,因此,原告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举二、2006年8月11日记账凭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如不是合伙关系就不存在分红。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个票面所说的分红,并没有明确原被告各分得多少,未明确分红比例;2、分红这个词汇它体现的不一定是合伙,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民间经营各级企业的常规,对于不是合伙人的高管也可以以分红为奖励措施,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

举三、液化气站2006年总账一本。证明1、当时双方共同聘用的会计为徐某某,此总账就是徐某某所建;2、双方投入的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明细账在被告手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首先从账本的时间上是有涂改的,其次,从登记的内容看由部分涂改,部分改正,不能证明此账本与黄山花液化气站有关联。

举四、光盘一份(播放)。录音人刘某明和张某某。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建造的液化气站由被告占据着。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从内容听在2008年录音之前,原告已经离开原黄花山液化气站(在录音的8分50秒),但是就其在黄花山液化气站投资的32万元钱,双方没有进行清算,通过原告出示的录音,它体现的是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投资的款项,要求被告方还钱,那么这种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合伙清算的法律关系,所以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现在还有合伙的事实以及投资35万元的事实。

举五、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聘任她建账的事实。

徐某证明: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找的我,2005年6月份是帮忙建账,原被告是合资企业,为了便于经营需要建一套账,当时我给建的收入、现金、支出三个账,李某卫负责现金,记现金明细账还有总账,张某某负责记收入和支出的明细账,这样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所有支出由张某某签字,李某某支付,当时没有建固定资产账,因为固定资产账需要有原被告的书面材料我才能建账,但是她俩没写所以就没建,我听李某某和张某某说,固定资产她俩投入每人在32万元。现在液化气站和原黄花山液化气站基本一样。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投资情况,该证人证言与给被告所作的录音,所提到的投入情况是吻合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因为根据规定证人只能就亲身感知的事情作证,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不确定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企业所投的数额;2、本案的证人是原告的朋友,通过在出证中两次为原告辩解,”第一处指盈余15万元,第二处是指原黄花山液化气站和现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住所和设备是否一致”。

举六、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胡秀芝作为中间人进行过调解,调解过程原告作了录音。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当时在调解时原告作了录音,但是证人对原被告经营的时间记忆有出入,是符合常理的,因为证人并不经常去液化气站。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比如证人陈述的与被告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证人说在2008年9月份左右原告仍在黄花山液化气站居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中说在2007年已经退出液化气站,所以说证人证言不真实。

举七、录音材料一份(播放)。原被告与胡某三人的录音。证明胡某去调解的过程是真实的,胡秀芝当庭陈述也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在2007年11月份之前还是在2009年的6月7日,对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数额不清楚,没有具体的数额,如何分配也不清楚,此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

举八、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成立的企业名称及成立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证明原扎鲁特旗黄花山镇石油液化汽站是本案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与原告合伙成立。

举九、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认字(2013)077号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合伙企业现在价值。双方应按这个价格进行分割。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鉴定上表述的房屋都有房产证和建造时间,鉴定书并没有标注。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是如何丈量和现场采集样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诉争的财产,原告明确指向为黄花山镇液化汽站,而该文件所鉴定的标注所述为扎鲁特旗某达液化汽站,因此针对文件所记载的某达液化汽站,是被告自己成立,财产也是在某达液化汽站成立后所建,与原告所诉争的指向标的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七、八号证据和证人徐某某、胡秀芝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筹备建设诉争的液化气站,原告出资320000元,建设了房屋及院套,购买了设备,2005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当时名称为扎鲁特旗黄花山液化气站。证人徐某某为液化气站建账,原被告对液化气站的盈余进行分红。第九号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液化气站现在的价值。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在乌额格其牧场场直分场筹备建设诉争的液化气站,当时原告投入现金320000元。液化气站建了八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及院套。2004年11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购买了液化气站的设备,2005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当时名称为黄花山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投入运营后,徐某某帮助建了帐,原被告共同经营液化气站并就液化气站的盈利进行分红。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该液化气站由被告张某某经营,2011年8月26日被告将原黄花山液化气站变更为扎鲁特旗某达液化汽站继续经营至今。

另查明,争议的液化气站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0853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建设扎鲁特旗黄花山液化气站的事实清楚,诉争的扎鲁特旗黄花山液化气站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不存在投资35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的辩解意见,因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房产档案及土地档案的申请人均为原告,且当时的财务帐及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经营该液化气站,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被告曾经在2006年成立并经营过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后来因经营不善常年亏损,无法经营而于2009年注销,现在被告所经营的名称是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是被告自行贷款于2011年成立的辩解意见,虽原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但其房屋、院落、土地及设备均是原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的财产,只是名称上的改变,因此,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就是原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合伙关系;

二、黄花山镇某达液化气站(原扎旗黄花山液化气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退伙分割款542692元(1085384元×5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9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永恒

审 判 员  齐达来

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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