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31民初106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玛咖种植户,籍贯甘肃省武威市,现住塔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一纲,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玛咖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备15亩土地种植玛咖,被告提供玛咖种苗并负责回收。并就玛咖回收的质量标准、收购价格、收购期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承诺,所供的种苗60%以上为黑玛咖。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开始采挖玛咖,但2015年11月10日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致使原告所种植的玛咖3450公斤(黄玛咖2224公斤,紫玛咖1226公斤)大量霉变毁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种玛咖的种植收益损失40.6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对玛咖的质量、规格和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协议第六、七条之规定对玛咖样品送权威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擅自采挖的玛咖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双方沟通发生障碍,原告对种植的产品应当及时采挖,减少损失,或证据提存,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也无证据,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玛咖种植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种植合同关系,及回收时的时间、价格、质量标准、收购方式及地点。

2、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法人王某某承诺所提供的种苗60%以上是黑玛咖苗。

3、手机短信息,证明玛咖采挖前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4、塔什库尔干县农产品监测站检测玛咖的检测单和证明材料,证明玛咖采挖前对玛咖进行了质量检测,结果为合格。

5、县农办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采收的玛咖数量为黄玛咖2224公斤、紫玛咖1226公斤,计3450公斤。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诺所提供的玛咖种苗60%以上为黑玛咖。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对会议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符合收购的要求;对证据6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书面形式要件,协议首尾双方均有落款;证据2是村委会会议纪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是三民工作队队长任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弟弟王强关于玛咖回收事宜的短信往来,证据4、5是原告采取自救措施上访至县委、县政府,县委县政府为保护种植户权益,要求农业相关部门对种植户采挖的玛咖进行称重、农药化肥检测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玛咖种植收购协议》一份、孙某某自报产量单和被告统计种植户种植面积。证明孙某某种植了9.1亩玛咖,产量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申报的亩产量为290公斤,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亩产280公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自报单和种植面积统计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孙某某的签字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孙某某种植面积是9.1亩。经本院核查,被告统计种植户种植面积中,孙某某为9.1亩,有孙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对协议和种植面积统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测产自报单不是实际采挖数据,不做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约定由原告自备土地种植玛咖,保证种植15亩,每亩产量不低于150公斤;被告向原告销售玛咖苗、派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并负责回收玛咖鲜果;预定于2015年10月28日霜降前后开始采挖,若受到气候影响,原告方在采挖前20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派代表现场监督采挖;被告方验货、称重、打包、装车并统一运走,回收重量除杂10%;称重打包后现场付款50%,余款15个工作日内付清;若亩产高于280公斤,被告拒绝回收,回收价格为黄玛咖每公斤100元,紫玛咖每公斤150元,黑玛咖每公斤220元。双方同时对玛咖的检测、采挖等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采挖玛咖。2015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三民工作队队长任某某发出短息,要求报种植户的面积和采挖玛咖的产量,预定烘干房,并于当日和任某某协商确定次日报送。此后被告再无回收的消息,采收的玛咖因未能及时进行烘干处理,导致大量霉变。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的汽车张贴”低价出售玛咖苗,高价回收玛咖”的广告,在塔县寻找种植户种植玛咖,认识了驻班迪乡波斯特村三民工作队队长任某某。任某某不仅联系了波斯特村、新迭村,还帮助联系张某某等几户种植户,平时任某某就成了王某某与种植户的联系人。

又查,原告未拖欠被告的玛咖苗款;被告未派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因被告未履行回收义务,种植户上访至塔县县委县政府,县委县政府安排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县农业局对与被告签订玛咖种植回收协议的种植户采挖的玛咖进行称重,原告采挖黄玛咖2224公斤,紫玛咖1226公斤,共3450公斤,无黑玛咖;经原告申请,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于2015年11月1日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原告采收的玛咖农药残留、直径进行了检测,结论是未含农药残留,100%合格。

再查,孙某某种植玛咖产量超出了协议约定产量30%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玛咖种植收购协议》是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种植的玛咖产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种植产量,确属拒绝回收的条件。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种植玛咖不符合回收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种植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9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树焕

审 判 员 梁红柳

人民陪审员 胡西卡达木.艾拜都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努日阿娜木.阿巴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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