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与梅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227)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29日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60万元和80.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为月息一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时提供位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作抵押。2013年7月10日,原债权人李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原债权人李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2万元及其利息2007797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书面及口头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与李某某有债务关系,但被告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当时双方约定只要以后归还本金给李某某,同时看能力象征性补一点利息就可以拿回借条单据,李某某与原告私下转让债权,未经被告同意,是无效协议,被告不承认该转让协议,且被告认为原告所发的邮件中与李某某的债权事宜的签名是假的,被告也从未收过此快递。2、被告认为,李某某10多年未催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债权明显有作假嫌疑,既然该债权原告是以50万元受让,被告请求同样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债权。4、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抵押房产抵押给李某某或原告,请求法院将该房产判决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李某某所享有的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债权140.2万元,转让款50万元,除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支付30万元外,剩余20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向李某某借款时,提供了座落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第*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作抵押,章某某受让债权后,在主张权利时,李某某应提供有关手续给予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依约向李某某付清了剩余的20万元借款,李某某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原告交付50万元的收据(NO:0720150),同时李某某将对被告所拥有140.2万元的债权凭证,借条两张(NO:507452、NO:507460)及粤房字第2462850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函件,在特快专递回单中注明文件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所偿还的上述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号码为NO:507452的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李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零贰仟元正(¥802000元)。月息壹分,黄某某。借款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NO:507460的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李某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壹分计。借款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被告均在两张借条上加盖单位的财会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梅州某某有限公司,贵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3月29日向李某某先生借款60万元和80.2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1分。李先生已将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章某某先生,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向债权受让人章某某先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人:李某某。债权受让人:章某某”。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虽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尚有装修工程未结算清楚,但未向本院提出抵销请求,关于其在答辩中所提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也向李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李某某表示,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不能转让此债权的约定,也没有其他纠纷涉及此两份单据。

另,关于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将原告所持有的座落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第*层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返还被告的请求,本院限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用,期满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债权转让协议》、《收据》、《邮政快递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自行转让其所享有的债权,该转让行为是其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虽然抗辩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也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但原告起诉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已经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或约定不能转让的规定,且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对原告与李某某的债权转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获得与李某某相同的债权人地位,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对李某某的抗辩对原告同样适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与李某某存在其他工程结算关系未结清,但未向本院提出抵销请求,且未确认的债权、债务亦不能抵销,如被告确与李某某有其他工程结算关系,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包括诉讼)进行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被告关于债务经过十多年未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本案中,被告与李某某的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系以50万元价格受让100多万债权有虚假嫌疑及既然原告可以以此价格受让,被告更有优先以此价格受让的抗辩,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其对债权转让的对象及价格有选择权,50万元价格并不一定代表其实际转让价值,其中可能包含其他原因(如个人关系等),李某某愿意向原告转让却并不代表其愿意向被告低价转让,且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对此享有优先受让权,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持有房产证由来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将所持有的座落于梅县程江嘉应西桥开发区国商宾馆第15层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462850号)返还被告的抗辩,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用,原告又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对此,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2万元、利息197.8622万元(本金60万元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140.2万元,从200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即60万×0.01÷30日×2+140.2万×0.01×141月+140.2万×0.01÷30日×3=197.8622万)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140.2万元、利息197.8622万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给原告章某某,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0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章某某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征

审 判 员  李育珍

人民陪审员  吴美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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