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某某抢劫案、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437)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所。

辩护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漆某某于2014年1月中旬,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三村东厝莲花池附近踩点伺机作案。2014年1月17日晚,漆某某在古巷镇古三村莲花池老人组附近,持刀威胁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苏某某,劫持苏驾车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德芳中学前,后用手机拍下苏上半身的裸照,抢走苏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漆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晚,劫取被害人苏某某的财物过程中,用手机拍下苏的上半身裸照,要挟苏某某回去筹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赎回裸照。2014年1月20日,漆某某通过电话要挟苏某某筹钱赎回裸照,后因苏报警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漆某某所犯抢劫罪部分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部分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漆某某执行四年九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作案工具的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漆某某辩称:一、本人有劫持被害人苏某某,但没有抢劫苏某某的财物,以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交代系受到刑讯逼供后所作的;二、对敲诈勒索罪部分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抢劫罪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实施抢劫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没有任何物证证实;当时现场被害人有汽车和其他财物,如果被告人漆某某要抢劫的话,只抢走现金800元而不抢劫其他财物是违背常理的;被告人漆某某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至庭审中一直否认其实施抢劫,对其供述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因此,被告人漆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二、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部分,被告人漆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被告人漆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漆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漆某某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东厝莲花池附近踩点,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每天晚上均单独到该处一停车棚驾车回家,遂确定苏为下手对象。2014年1月17日晚,漆某某携带匕首、口罩、帽子等工具,窜至上述停车棚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苏某某单独到该停车棚准备开车回家时,漆某某即持刀上前对苏某某进行威胁,胁迫苏某某一起上车并按其指令驾车行驶,将苏某某劫持至古巷镇德芳中学前面路段。随后,漆某某在车上持刀胁迫苏某某脱去上衣,用手机拍下苏上半身的裸照,并威胁苏某某交出身上的现金,后抢走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到古巷镇古巷三村东厝莲花池对面公厅那里本人平时停放车辆的地点附近,准备开汽车回家,突然漆某某从后面冲上来揽住本人的肩膀,并持一把匕首威胁其不能出声,后胁迫其开车载他到了古巷镇德芳中学前面;途中,其问对方要干什么,但对方叫其别多说,赶紧开车,说其不要逼他,他不想杀人;在德芳中学前停车后,漆某某让其锁好车门并坐到后座,后漆某某持刀威胁其脱去上衣,并拿出他的手机对其连续拍了三张照片;接着,对方叫其将钱拿出来,其只好将钱包中的800多元都给他,漆某某还抢过其钱包搜了一下,发现没有银行卡,就将钱包扔给本人。此外,在前段时间其晚上回家经过莲花池附近的时候,就曾发现一个戴着口罩、形似漆某某的人,他观察本人应该有一段时间;本人不愿意接受对方家属退回的被劫钱财,那名劫匪对本人造成的伤害太大了,对其心理造成了非常大的阴影,这不是钱财可以弥补的。

2、经被告人漆某某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漆某某之后,从漆某某身上查扣了作案工具匕首1把、手机1部、鸭舌帽1顶、口罩1个。被告人漆某某签认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时所戴的帽子、口罩及使用的匕首和手机。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7时,漆某某一个人步行外出,至晚上8时多返回,当时漆某某在掏口袋时,其发现他的口袋里面有个口罩;漆某某天冷时还戴一顶黑色鸭舌帽;漆某某出去时,有带手机;其家中有一把削水果皮的折叠式小刀。

4、证人漆某甲的证言,证实漆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本人愿意向公安机关退回他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00元,争取对方原谅,但对方不愿意接受,本人将钱领回。

5、被告人漆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事先踩点、劫持被害人苏某某至德芳中学前面后对苏进行威胁并拍她的上身裸照、抢走苏的现金等过程,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劫持被害人苏某某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德芳中学前面路段后,对苏进行胁迫并用手机拍下苏上半身的裸照,劫取苏某某的现金后,记录了苏某某的手机号码。随后,漆某某以传播苏的上半身裸照作要挟,要苏某某交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赎回裸照。因苏某某称本人没有钱,漆某某要挟苏某某筹款赎回裸照。之后,漆某某让苏驾车载其到古巷镇牛屠前路段后下车离开。2014年1月20日,漆某某打电话联系苏某某,再次要挟苏某某筹集款项赎回裸照。因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漆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勒索财物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被漆某某劫持至德芳中学前面,漆某某对其进行威胁并拍了其上半身的裸照、抢走其现金之后,拿过本人的手机并打开通讯录,从中找了几个号码后将号码储存进他的手机里,还问了本人的手机号码,后漆某某问本人觉得这几张照片值多少钱;其对他说自己是没钱的人,他听后叫其将银行卡交给他,其说自己身上没有银行卡,他就抢过其钱包搜了一下,发现没有银行卡,就将钱包扔给本人,并要其筹钱赎回照片,不要报警,还称如果本人报警的话他最多坐几年牢就出来,但他有本人的手机号码,手机上有本人的照片,要是报警的话他外面的兄弟肯定会找本人;然后,他老是以裸照威胁本人拿钱;其问他究竟要多少钱,他说要50000元;其说本人没有那么多钱,他说反正春节前要先拿20000元;后来,漆某某让其开车沿原路返回;在路上,漆某某继续以传播本人的照片相要挟,叫其在过年之前要先拿20000元给他;当车开至花宫前的时候,漆某某下车;其回家后的第三天中午,漆某某用手机打来电话,问钱准备好了没有,因其称不方便接听,对方挂断电话;当天下午,漆某某用固定电话再一次打来电话,继续以传播其裸照作要挟,问其是否准备好50000元,其称确实没那么多钱,对方又再次要挟其在春节前必须拿钱给他。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多,其跟漆某某到了古巷镇古巷四村一个公用电话店前面,漆某某说要进去打电话,但他进去一下后就出来,好象没有打通;过了一会儿,他又进去打电话并与对方通话,3、5分钟后漆某某挂断电话并付了1元的电话费,后其与漆某某返回出租屋。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多,漆某某与一个女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其店前,漆某某在其店内用公用电话拨打电话,但好象没有接通,就走出店外,后漆某某返回店内继续用其公用电话打电话,打了4分多钟后,就挂断电话,其收了他1元后对方离开。

4、被告人漆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漆某某手机中储存的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漆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所拍的上半身裸照的概况。被告人漆某某签认上述照片系其用手机所拍的那名被其抢劫的女子的裸照。

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劫持的现场、被抢走现金并被拍裸照的现场,以及被告人漆某某离开被害人苏某某汽车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漆某某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上述各现场,并对其于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多用公用电话打电话勒索被害人苏某某的地点作了指认。

3、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漆某某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时,身上除1处陈旧性手术疤痕外,没有其他损伤,自诉无不适,检查状况未见异常。

4、审讯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漆某某进行审讯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漆某某进行诱供或逼供。

5、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隐私作要挟,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所犯的敲诈勒索罪部分数额巨大,但由于目前法律对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已发生了变化,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漆某某所犯的敲诈勒索罪部分数额较大。

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漆某某辩称其被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其在公安机关的审讯时,均稳定地交代了其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苏的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审讯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且审讯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一致;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漆某某入所体检时,体表未见损伤,自诉无不适,检查状况也未见异常;因此,被告人漆某某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纯为推卸罪责,应予驳回。二、本案证据中,被害人苏某某指证被告人漆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将其劫持至德芳中学前面的现场后,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强行拍其裸照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漆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了供认,并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漆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抢劫罪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漆某某经事先预谋之后,持刀劫持被害人苏某某,并采用胁迫手段,拍摄其裸照,劫取财物,后还以传播被害人苏某某的裸照作要挟,实施敲诈勒索作案,主观恶性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漆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才

人民陪审员  施少鹏

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嘉

抢劫案、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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