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665)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潘某,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某),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创林,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畅、余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7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并开始谈婚论嫁,2005年3月7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夫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经常在外面搞婚外情,且被告一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而继续分居,至今再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多次同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每年按人民币18000元为标准,在每年的8月1日之前交付当年度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4、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蓄谋已久,于2013年1月7日将婚生儿子带离家中,将婚生女儿放在被告父母家中一去不返,离家前还以需要生活费为由,在被告亲属处取了人民币1000元。2、原告离家期间,对女儿从不过问,拒不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潘某、谢某于2004年认识、谈婚,2005年3月7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婚生一子,现随潘某一起生活,20**年*月*日婚生一女(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现随谢某一起生活。因谢某于2012年到广州市经营生意,双方分居两地,谢某较少照顾家庭,潘某于2012年12月3日离开谢某家返回娘家居住,后于2013年1月7日到谢某家将婚生儿子带到其娘家与其一起生活至今。2013年3月13日,潘某以与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潘某与谢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潘某遂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潘某、谢某均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

潘某主张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二层半楼房*间及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分配的厝地*间,但潘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谢某主张其与潘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二层半楼房*间是其父亲所有,其与潘某于2011年12月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分配的土地属于生活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经本院到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证明:1、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东园二层楼房2间是谢某之父亲租用建房用地于2012年盖建的;2、2011年12月谢某、潘某及其婚生儿子每人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分得土地0.12亩,3人共0.36亩,该土地属于生活用地,只能作为农业种植地,并且10年一调整重新分配;3、谢某与潘某结婚后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没有分配住宅用地。

谢某主张其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人民币100000元,对此,潘某予以否认,谢某没有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潘某、谢某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因双方遇事缺乏沟通等,致夫妻分居生活,潘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某、谢某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潘某、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潘某请求离婚,谢某同意离婚,故对潘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潘某、谢某的婚生儿子现随潘某一起生活,婚生女儿现随谢某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潘某、谢某离婚后,其婚生儿子可由潘某负责抚养,其抚养费由潘某负担,婚生女儿可由谢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谢某负担。潘某请求婚生子女均由其负责抚养,依法不予支持。潘某、谢某均要求离婚后对婚生子女行使探视的权利,依法可予照准,潘某探视婚生女儿时,谢某应给予协助,谢某探视婚生儿子时,潘某应给予协助。潘某主张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二层半楼房2间,谢某主张其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人民币100000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该主张,均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潘某主张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分配的厝地3间,经本院向小陂村委会调查,潘某、谢某婚后在该村没有分配住宅用地,潘某所称的土地属于生活用地,只能作为农业种植地,并且10年一调整重新分配,其中潘某、谢某、及其婚生儿子每人各分得土地0.12亩。因此,在小陂村委会重新分配之前,潘某、谢某对该生活用地各拥有0.12亩的使用权,但潘某主张该土地是厝地,缺乏证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潘舜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潘某要求谢某给予其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但没有提出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的婚生儿子由原告潘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负担,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的婚生女儿由被告谢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谢某应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11时30分带婚生女儿到原告潘某家中,由双方各自探视婚生子女。原告潘某探视婚生女儿时,被告谢某应给予协助,被告谢某探视婚生儿子时,原告潘某应给予协助;

四、原告潘某、被告谢某及其婚生儿子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分配的0.36亩的生活用地,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小陂村重新分配之前,原告潘某、被告谢某各拥有该生活用地中0.12亩的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被告谢某各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潘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谢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素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洪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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