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23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苏泽填,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池湖村经营陶瓷花纸生意的个体户,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号44510060005XXXX),未登记字号。两被告为方便经营,对外以”点金瓷花纸厂”的名义与供应商和顾客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进各类花纸颜料,其中一次由被告陈某某立下欠条交由原告存执,三次由被告许春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截止2013年7月止共欠原告货款10814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1081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欠条、发货单复印件三份二页,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0814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很后悔跟原告进行合作生意,98年原告的厂才刚开始成立,当时原告的质量也还可以,但后来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反映,当时原告也有派厂长来调查,也应承补偿被告,后来被告不想再与原告合作,有与原告提出资金折扣,当时原告提出折成7万元,被告提出折成5万元,但后来协商不成。后来原告说这10万多元让被告再慢慢偿还,这事就缓了下来,但不知为什么原告就到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在被告厂积压的货物退回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没异议,对证据6欠条没异议,但对送货单有异议,原告三次送货存在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大量货物积压。

被告陈某甲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前向原告购买花纸颜料,2012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350元,2013年1月10日、6月10日、7月27日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分别货款人民币750元、800元、2240元,上述共人民币108140元,尔后两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纸颜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1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所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淄博某某颜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814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231元,该款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寻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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