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084)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刘善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桂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B7LX**小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耒宜段永兴辖区1710KM+500M(南往北)处,与赣K08***(赣K0***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粤B7LX**小车上两名乘客(李某乙、李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尹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2014-01-GA016号、2014-02-GA001号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18号、第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收条、付款凭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两人死亡,未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薇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刘善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晖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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