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74)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1149号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冶炼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冶炼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1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前述两项合计89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以借款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同时还对借款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支付全部借款。此后,被告李某在按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8月9日之间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该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应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利息应为287200元(600000元×2%×23个月+600000元×2%÷30天×2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6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偿还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287200元,以后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钇瑞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惠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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