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97)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5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诉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于2003年8月7日、8月18日和11月11日分三次汇款2,600,000.00元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购土地,用该土地与他人合伙进行××小区的商品房开发,初步获悉被告分得住宅两套:一套位于××小区,面积228.84平方米,被告转让他人,收益300,000.00元;一套位于××小区,面积143.78平方米,被告转让他人,收益179,437.00元。分得门面房一间:位于××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84.83平方米(房产权证07××06号),分得办公用房一层:位于××小区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面积847.97平方米(房产权证07××07号)。被告将门面房、办公用房出租,收租金(原告保留要求分割的权利)。到目前为止,××小区的商品房开发项目还有一些利润及车库未分配(原告保留要求分割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资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收益原告应享有相应份额,但如按实物分割给原告不利于房屋安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84.83平方米(房产权证07××06号)中的32.627平方米的价值988,800.00元(具体价值按评估报告调整)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位于××小区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面积847.97平方米(房产权证07××07号)中的326.142平方米的价值4,892,100.00元(具体价值按评估报告调整)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位于××小区八号楼西单元6、7层西户转让收益的115,380.00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将位于××小区*号楼独单元*层东户转让收益的69,000.00元支付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某辩称:1、被告是在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四年后取得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产,该房产不是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房产,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投资,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四年后取得的收益。3、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产,即使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开发,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四年后取得的收益,原告仍无权要求按38.46﹪的比例分享该房产的价值:(1)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时,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产根本不存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产不是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2)原告要求按38.46﹪的比例分享本案所涉及到的房产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分享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产价值显失公平。5、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依法得不到支持。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三终第00100号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10月13日离婚。2、原告于2000年取得的位于武昌大道东段××花园两间门面及一个车库,法院以婚后未分割的财产判给被告,该判决现已执行。

证据三、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云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与陈云华合伙共同开发××小区的商品房,被告出资2,600,000.00元,陈云华出资2,500,000.00元;2、该项目还清投资及借款后被告分得门面、办公用房、住宅房,尚有部分利润及车库未分割。

证据四、收款收据、收费票据、进账单。拟证明:本组证据结合上述调查笔录证实,××小区项目被告投资2,600,000.00元,其中2003年8月7日投资1,000,000.00元、同年8月18日投资1,000,000.00元。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2,000,000.00元,占被告全部投资的76.92﹪。

证据五、××小区项目利润分成说明、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拟证明:1、被告分得位于××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84.83平方米、被告分得位于××小区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面积847.9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层。2、被告将分得的位于××小区八号楼西单元6、7层西户,面积228.24平方米转让他人,获收益300,000.00元;被告将分得的位于××小区1号楼独单元12层东户,面积143.78平方米转让他人,获收益179,437.00元。

证据六、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房地估字(2014)第××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拟证明:滨湖南路北侧××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13.98万元。

证据七、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2,000.00元。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4份。拟证明:鄂州市××小区项目于2005年4月取得用地规划许可、于2005年5月取得施工许可、于2005年5月开工、于2006年10月竣工。

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曾向他人(陈某)借款2,600,000.00元投资开发××小区项目。

庭审质证时,被告汤某对原告许某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2中的财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取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如果是书证的话,应加盖公章,而不应出自鄂州市中级法院,内容不完整,其中有涂改部分,不应被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征地投资2,600,000.00元,不能证明总投资;对证据五中的利润分成说明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6日的价值。

原告许某对被告汤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不是一个项目的起止点,项目投资在先,许可证在后,该报告也注明工程开工有前期准备,且被告只提供该项目的部分资料而不是全部资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陈云华在检察院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且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真实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和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加盖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的××项目利润分成说明系被告自己签名书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陈述时对事实经过模糊不清且多处与其证言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与被告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双方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3年8月7日、8月18日和11月11日,被告汤某分别汇款1,000,000.00元、1,000,000.00元、6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00.00元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购土地,用该土地与他人合伙以湖北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小区的商品房开发,利润按对半分成。该项目竣工后,被告汤某分得房产有:1、位于滨湖南路北侧××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84.83平方米;2、位于滨湖南路北侧××小区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建筑面积847.97平方米;3、另分得××小区住房2套,被告将其中一套登记在其弟汤勇名下,当时折算价值为179,437.00元,另外一套出售给谈青泽,房屋买卖合同记载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领取了位于滨湖南路北侧××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和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房产证(产权证号分别为:07××06、07××07号)。2013年7月23日原告得知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未予分割,遂于2014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滨湖南路北侧××小区2号楼一层门面房和2号楼二层全部及一层东西楼梯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估价对象建筑面积为:932.8平方米,在2014年3月6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13.98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汤某于2003年10月13日双方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汤某于2007年4月24日取得涉案门面和住宅等的房产证,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投资后取得的收益。故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00.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吴海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皮 军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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