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28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76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1、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2、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因为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原告月收入的比例计算得来;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河村四组张家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号:鄂州集用2013第11104017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双方育有一女的事实。

被告万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三、工资表。拟证实原告月收入1万元以上。

四、土地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共同取得位于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河村四组张家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号:鄂州集用2013第11104017)。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明细,但原告已于2016年3月离开该单位了,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中的房屋认为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该房屋系1997年建设的,属原告婚前财产,不宜分割。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情况,认定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被告进入原告邮箱获取的原告于2015年8月份工资明细单,该证据与法院核实后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致,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卡,无法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共同取得位于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河村四组张家窑的房屋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原告张某甲在深圳工作生活,月工资收入12,360.00元(税前),被告万某在鄂州工作生活,月综合收入3,000.00元,婚生女张某乙自2014年11月起一直随被告万某居住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抚养问题,因小孩张某乙刚满三周岁,且小孩自2014年11月以来一直随其母即被告万某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从保护小孩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小孩张某乙由被告万某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工资12,3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甲远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意隐瞒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其每年定期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小孩抚养费。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月河村四组张家窑宅基地及房屋,因该农村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具所有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时间、建筑面积等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婧妍由被告万某抚养成人,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万某支付2016年度小孩抚养费18,000.00(每月3,000.00元,自2016年7月至12月止);自2017年1月起至2030年12月止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万某支付本年度小孩抚养费36,000.00元(每月3,000.00元);于2031年4月30日前支付2031年度小孩抚养费12,000.00(每月3,000.00元,自2031年1月至4月小孩成人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

审 判 长  胡小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凡政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