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某某、沈某某与熊某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805)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594号

原告:雍某某,系受害人雍某某之父。

原告:沈某某,系受害人雍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食品所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大道*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雍某某、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阳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5月31日,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鄂钢嘉华矿渣微粉厂入口路段时,与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雍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020.00元;被告某财险阳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熊新坤,我是熊新坤请来开车的。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险阳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被告熊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被告熊某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某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五、受害人雍某某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拟证实受害人雍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六、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明速快递有限公司证明、收条、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开支。

八、鄂G×××××二轮摩托车行车证、修车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修车费用为1500元。

被告熊某某、某公司、某财险阳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05月31日,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鄂钢嘉华矿渣微粉厂入口路段时,与受害人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雍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时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商业三责险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前雍克旺为快递公司外包业务员,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年老体弱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并无退休金、养老保险等相关收入作为养老保障。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受害人雍某某系原告唯一儿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雍某某、沈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20年);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

6、车辆损失: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88020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财险阳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76520元由被告熊某某和被告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熊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某财险阳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应赔付87652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76520元,合计988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熊某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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