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姜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2594)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姜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黄龙水库(下称黄龙水库)负责人魏某委托被告人尹某不定期带人前往该水库巡查,“吓唬”偷鱼的人,并按次向尹支付报酬。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尹某、姜某和吴某(另案处理)商量去黄龙水库钓鱼,后由被告人尹某驾车前往,在路上尹某甲、吴提出一起去巡湖,二人表示同意。次日0时许,三人抵达黄龙水库后,尹某叫吴某从其车尾箱拿了一根洋镐柄,并电话联系魏某,叫魏安排守湖人送来一艘电瓶船,由尹驾船巡湖,又在船上找到一把砍刀和一根鱼叉。同日3时许,三被告人发现有人驾驶摩托车到黄龙水库黄家湾水域附近,随即驾驶电瓶船到该水域不远处靠岸,携带上述凶器到湖坡上察看,发现万某、被害人赵某(男,殃年47岁)在黄龙水库偷钓。在没有表明巡查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首先冲往坡下二钓鱼人所在的湖摊,持砍刀不问缘由殴打钓鱼人万某,后又叫姜某和吴某过去,姜、吴二人即持洋镐柄、鱼叉与尹一起殴打万。赵某见状,惊恐之下跳进水中躲避并称要报警。尹、姜等三人继续殴打万,两次将万打入水中,赵一直不敢上岸。后被告人尹某、姜某和吴某在停止殴打万后,不顾赵仍身在水中呼喊救命的处境而不顾,驾船离去。同月27日16时,赵某的尸体在案发地对面水域被打捞上岸。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赵某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基础上,因生前溺水而死亡。

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有证人吴某、万某、魏某、严某、李某、熊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私自钓鱼,具有过错,其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受被告人尹某邀约巡湖,最后一个参与殴打万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姜某等人在夜间巡湖过程中,殴打偷钓者万某,致使被害人赵某跳进水中躲避而陷入险境,被告人听到赵在水中呼喊救命后,轻信赵能自行游上岸,在赵尚未上岸的情况下径行离去,致赵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夜间到水库偷钓,见万某被人殴打而跳进水中躲避,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基础上,因生前溺水而死亡,其自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其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时已综合考量。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受被告人尹某邀约巡湖,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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