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212)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抢劫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因在本市海阔天空KTV长江店399号包厢内与该店陪唱人员范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遭到范某邀约的邹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罗某为泄私愤,遂伙同他人持拖把等物将该店一楼至三楼的吊灯、花盆等多处物品砸毁,并对该店服务员进行殴打。经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为: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184.00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罗某等人与海阔天空KTV长江店达成和解协议,该店对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陈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璟莹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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