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陈某某与鄂州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8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8号

原告汪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虾子泾三山湖渔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养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振东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虾子径湖水面和滩涂面积约2500亩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和管理,双方对承包期限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1月24日,原告为提高虾子径湖的经营效益,将原来的养殖模式大面积改为种植模式,原、被告签订《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当年汛期前应对大堤进行加高加固。2010年4月初,原告对大堤进行加宽加固。2014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单方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加高加固大堤,原告认为对大堤进行加高加固是双方责任,应共同友好协商进行,不存在谁命令谁的问题,而且目前大堤也不是必须要进行加高加固,另外即使要对大堤加高加固,在被告单方通知二十多天的期限内完成也是不可能的,故原告不同意此事。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其通知要求对大堤加高加固为由,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对被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下达通知要求解除《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及《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振东养殖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法不成立,被告解除合同合法。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加高加固大堤的义务,如违约被告可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且双方还约定了种植期满后转换模式当年必须加高加固大堤,但原告置之不理。依照有关部门的数据和要求,大堤目前达不到防汛要求,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但原告未履行加高加固义务。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未履行,故被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虾子径湖水面和滩涂面积约2500亩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和管理。

证据三,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将原来的养殖模式大面积改为种植模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当年汛期前对大堤进行加高加固。

证据四,证人出具的虾子径大堤自2006年以来加高加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和2010年对大堤进行了加高加固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出具的2010年4月至5月虾子径大堤加高加固经过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5月份对大堤进行加高加固的事实。

证据六,2014年12月3日《通知书》、2015年1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

被告振东养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大湖围堤980米,湖面交接时地形图标明大堤高19米,合同约定了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对大堤负有加高加固的义务,被告每年承担1万元大堤加高加固的费用,如原告违约,则被告除追究经济责任外,可责令原告清湖退场,被告另行发包。

证据二,《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从2010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将原养殖模式调整为种殖模式,改种期5年,到期后原告恢复原养殖模式;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转换模式当年的汛期前必须加高加固大堤。

证据三,大堤维修费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每年从被告处领取了1万元的大堤维修费,但原告没有维修大堤。

证据四,鄂武昌鱼事政发(2014)3号文件。拟证明上级管理机关将于2015年3月对三山湖堤坝进行清查,如资产严重破坏和流失,依法追究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统计的三山湖近十年最高水位。拟证明三山湖水位几乎每年都超过了18米。

证据六,鄂州市公证处对2015年1月16日虾子径大堤现状进行的证据保全而制作的公证书(附现场拍摄光碟)。拟证明虾子径湖年久失修。

证据七,原告《关于加高加固大堤实施方案的报告》及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复函。拟证明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规定三山湖防洪标准:警戒水位19米,保证水位20米。

证据八,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虾子径大堤加高培厚勘测设计图。拟证明虾子径大堤有500米低于19米的警戒水位,有800米宽度不到3米。

证据九,加高加固大堤《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依《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下发《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加高加固大堤义务。

证据十,《解除合同通书》。拟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加高加固大堤义务,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庭审质证时,被告振东养殖公司对原告汪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据形式有异议,并非是证人出具的证明,而是证人在原告自述材料上签字认可,对该份材料反映的内容仅对其2010年维修大堤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五,仅只能证实2010年大堤维修的事实,不能证实2010年维修大堤的费用,且该维修支出与被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原告汪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振东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亦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加高加固的义务不是要求每年必须履行。证据二,转换模式仅针对的是2010年,2014年仅是恢复养殖模式,而非转换模式。证据三,每年收取1万元维修费属实,但具体维修事项应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六,公证书是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年久失修的问题。证据七,报告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且报告的内容与原告加高加固大堤没有关系。证据八,设计图是本案立案后制作,与原、被告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振东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九、十,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五,对其中2010年虾子径大堤维修的事实,因被告已予以认可,故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无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振东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虽均系相关部门作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9日,原告汪某某、陈某某(乙方)与被告振东养殖公司(甲方)签订《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虾子径湖水面面积和滩涂面积约2500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和管理,双方拟定承包期从200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终止,承包金每年23万元(税后利润),承包金交付方式为次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的承包金;乙方承包虾子径生产场地后,只能从事水产养殖业,改变生产模式及现状必须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同时不得影响周边承包户所需要的生产要素;乙方在承包期内应负责加固大堤,甲方每年承担1万元大堤加固费用,从承包金中抵扣,甲方提供加固大堤的土源;在防汛期间如大堤受洪水威胁时,乙方必须及时开闸放水保堤,如造成溃堤,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自行生效,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赔偿乙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除追究经济责任外,责令乙方清湖退场,甲方另行发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合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10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为提高虾子径湖的经营效益,与被告(甲方)协商后,双方签订《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虾子径湖养殖租赁合同书继续生效;双方商定改种期5年(2010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到期后乙方恢复原养殖模式直至原合同约定承包期满;为确保生产经营、大堤安全,乙方在转换模式当年的汛期前必须加高加固大堤,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种植期满后,必须恢复养殖模式,否则甲方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原交违约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对虾子径大堤进行了加高加固。

2014年12月3日,被告振东养殖公司向原告汪某某、陈某某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改种承包期5年将至,其必须全面履约,同时依《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应对大堤维修并加高加固;因被告接上级清产通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请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履约加高加固好大堤,否则被告将依据合同及协议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解除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清湖退场。因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有异议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及《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应为发包方将符合使用条件的虾子径湖发包给承包人,而承包人则应依合同约定方式经营管理虾子径湖且支付承包金,如合同双方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则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从2006年至2014年12月近十年承包期限内,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解除理由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对大堤加高加固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解除理由不成立。首先,对大堤加高加固的义务并非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次,合同约定该义务时,未明确对大堤的加高加固应以有关部门的防汛标准为准,现被告要求原告按防汛标准加高加固大堤,该要求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从维护合同稳定原则出发,在合同相对人不构成法定违约的前提下,不得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振东养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振东养殖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下达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汪某某、陈某某《虾子径养殖承包合同书》及《虾子径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振东养殖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阮良成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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