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541)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无业。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黄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郑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和其女朋友龙某上完网后从十堰市张湾区六堰菜市场路过,遇到被害人郭某,郭某撞到迎面走来的龙某,为此被告人江某某与郭某发生争吵,后离开。当被告人江某某行至张湾区实验小学上坡处时,郭志某持啤酒瓶从后追上,欲用酒瓶击打江某某未果,后被告人江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郭某右肩部和右胸部各捅一刀,致使郭某受伤。2014年4月2日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辩护人郑亚雄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江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和其女友龙某上完网后,行至十堰市张湾区六堰菜市场时,遇到酒后的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撞到了迎面走来的龙某,为此被告人江某某与郭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当被告人江某某和其女友龙某行至张湾区实验小学上坡处时,被害人郭志某持啤酒瓶从后面追上来,欲打江某某,被江某某躲开。被告人江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郭某右肩部和右胸部各捅一刀,致使郭某受伤。

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和受理情况。

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五堰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工作记录,由出警民警出具,载明民警根据几处监控录像比对出涉嫌人是江某某。

病例材料,载明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张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江汉路派出所巡逻队队长。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巡逻至六堰转盘车站附近,听到实验小学路口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我看到一名黑衣男子把一名蓝衣男子推倒在地。等我们过去的时候那个黑衣男子已经跑了,蓝衣男子全身是血。我们追至老马烧烤店时,一个出租车司机跑过来拦住我们的车,说有一男一女拦住他的车要走,后来他发现那男的手上有刀,他就赶快把车停下跑过来了。我们看到10米多远的地方停着一辆出租车,等我们过去的时候车里已经没有人了。

张长龙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江汉路派出所巡逻队队员。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巡逻到六堰实验小学附近,发现有人打架,我就赶快跑过去。我看到一女子和刚才打架的黑衣男子跑了。我跑到房管局门口的时候,蓝衣男子跑不动了,旁边一男子扶着他,那个蓝衣男子身上都是血,我就拨打了120。

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我徒弟郭某喝完酒经过六堰菜市场,等我注意到我徒弟的时候,他追着一个人跑,我跟上去抱住他的时候,我的手上都是血,警察过来后我就要求警察打120,要求警察用巡逻车送郭某去医院,为此我还跟警察争吵。

史某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顺强出租车公司的司机,3月25日凌晨0时我开车到22厂桥头时,一男一女拦住我的车坐上了后座,说去张湾玻璃钢厂,到了以后他们就下车了。

胡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六堰宏盛网吧的经理,负责网吧营业的所有工作。2014年4月1日,汉江路派出所的两位便衣民警来到网吧找到我,出示了警官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介绍信,然后我们就调取了2014年3月24日晚上23时54分左右网吧内的视频监控,以及吧台内83号到86号机位置的监控。

龙某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凌晨时,我和我男朋友江某某从宏盛网吧出来准备去吃饭。经过六堰菜市场的时候,迎面走过来两个浑身酒味的男子,其中一个把我撞了一下,我男朋友和他吵起来,我赶紧把他拉走了。我们走到实验小学门口时,刚才撞我的那个男子拿着酒瓶过来朝江某某砸,江某某就拿刀扎了那个男子,我俩就跑了。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凌晨,我与我师傅喝完酒后经过六堰菜市场时,不小心撞到迎面过来的一个女子身上,那个女子旁边的小伙子就与我争吵。他们走后,我因为喝酒后被骂很生气,就在路旁的烧烤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去追打那个小伙子,结果被他捅伤了。

4、鉴定意见

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067号),载明郭某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他丢弃做案匕首地点的情况。

现场平面图,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地上散落着碎啤酒瓶,有血迹。

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5日凌晨,我和我女朋友从宏盛网吧出来,经过六堰菜市场的时候,迎面过来一蓝衣男子撞了我女朋友,我很生气和他吵了起来,我女朋友把我拉走了。我们走到实验小学门口的时候,刚才那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冲上来,我拿出我随身带的弹簧刀朝那男子扎了几下,就拉着我女朋友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升级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黄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琴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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