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0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十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三人周某某,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世平、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年0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贺某、陈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周某某是原告某公司的工人,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重庆路丽景湾花园小区××号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通过调查核实,受伤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周某某所受事故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确认;2、周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周某某的主体资格;3、十堰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周某某病情证明,载明第三人周某某在该院肝II科住院,住院号××28334,诊断结论为周某某右趾骨骨折。拟证明周某某的伤情;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被告人社局对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7、被告人社局对证人董某某的调查笔录;8、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余某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号楼的贴地砖工程承包给余某;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第二组:9、原告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11、2012年1月,原告与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签订的丽景湾花园商住楼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至高公司管理人员名单;13、至高公司施工日志及证明,拟证明至高公司承包了原告工程的××、××、7号楼的施工项目,施工人员没有周某某。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被告的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组:14、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未聘用第三人周某某到我处任职,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并非我公司安排,我公司也从没有向第三人周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我公司与第三人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路丽景湾花园小区是我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余某,第三人周某某受雇于余某,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周某某在雇用期间受伤,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周某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小结。小结裁明:周某某于2013年12月03日因肝血管瘤、胆囊息肉、十二指肠溃疡、糜烂性胃炎入院肝II科住院,住院号为××28334,周某某在2013年08月10日受伤,不可能用2013年12月因肝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号出具病情证明。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未记载其有××情。且证人董某某、余某均证明人周某某在工地伤的是左脚,而出院小结说的是右趾骨骨折。拟证明周某某提交的2013年08月10日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不真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01月07日,第三人周某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受理了申请,对周某某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调取了周某某工友余某和董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某公司干活时不慎摔伤右趾骨骨折的事实存在。2、被告向原告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辨状,原告与余某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原告与至高公司签订的丽景湾花园商住楼一期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无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用人资质的余某,余某招用第三人周某某在原告的施工工地贴地砖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县向氏骨科医院的病历:第三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报告单:第三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病情证明:第三人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拟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十堰市人民医院给第三人周某某出具的病情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确认期间未向被告举证,不予质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第一组证据3是第三人周某某提交的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号是××28334,该住院号产生于周某某2013年12月03日住院时,在其申请认定工伤的2013年08月10日受伤时间尚未实际发生。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庭审质证时也自认,2013年08月10日未住市人民医院住院。2、第三人周某某提交的房县向氏骨科医院的病历、报告单均称周某某左足受伤,而该院病情证明又称周某某右足受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第三人证据相互质证,支持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7日,第三人周某某以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余某、董某某的证言、十堰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08元10日出具的周某某《病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周某某《病情证明》中明确周某某“住院号××28334,右趾骨骨折”。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市人社局。原告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认为周某某受伤事件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提交了原告与至高公司2012年1月签订的丽景湾花园商住楼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高公司管理人员名单,至高公司施工日志及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保局对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人余某、董某某进行调查。其中在证人董某某的自书证言及被告调查证人余某的笔录中,证人均提到周某某受伤的是左足。2014年09月0××日,被告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不服,(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09月0××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0元,由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爱武

审 判 员  赵世平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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