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2517)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1499号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世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在传媒报纸上看到被告欲以32.8万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经双方协商,房价定为3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双方因过户房屋税费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某缴纳10000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陈某甲违约,定金应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就买卖房屋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陈某某购房定金壹万整(10000.00),期间双方不得反悔。注:如有反悔,双倍赔偿,房屋总价为叁拾万元”。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屋过户税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拒绝,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因过户税费问题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属原告违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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