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42)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生有一子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一意孤行,对孩子和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现被告已经离家2年,在这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1998年恋爱后同居,2007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自由恋爱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严重的肝内胆管结石疾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甲。3、2014年1月3日、2013年6月25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家人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胡某某,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原告对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从没有给过被告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原告先殴打了被告,被告家人到原告家问此事时,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双方厮打。对2014年1月3日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2012年6月25日被告检查出肝内胆管结石时,原、被告仍在共同居住,因原告家庭环境不适宜被告居住养病,被告才搬出原告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并于2007年8月13日在商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为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互谅互让,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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