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845)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以开办加工店为由向我借款10.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我借款而引起诉讼。现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约定等情况。

庭审中,因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以开办加工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于2012年1月8日陶某某因开加工店借到郭某某现金拾万零伍仟元,按月利息4%计算,承诺余款2013年12月31日还清,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一半,逾期未还利息按两倍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陶某某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5万元,有被告陶某某所写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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