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明某、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145)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43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明某、涂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喜莲、被告明某、被告涂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绪文、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明某驾驶鄂C×××××轻型货车,行驶至十堰市方山路花果十八中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请求判令:1、被告明某、涂某某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83.74元;2、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明某、涂某某承担。

被告明某辩称:原告汤某某的各项诉求过高,包括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时间也过长,需要原告汤某某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偏高,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21630元也无依据。且出事故后救护车抢救,抢救的医疗费1120元是我垫付的,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汤某某起诉的医疗费总额内。原告汤某某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20365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非本次交通事故过错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被告明某,请法院驳回原告汤某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原告汤某某的各项诉求过高,如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且原告汤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汤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原告汤某某受伤导致肢体障碍,鉴定时间过早,肢体受伤后鉴定应该6个月以后;3、原告汤某某的父母亲均未超过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明某驾驶鄂C×××××轻型货车行驶至十堰市方山路花果十八中路口路段,与原告汤某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汤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花果医院,被告明某垫付门诊费875.8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汤某某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医嘱其院外加强营养1月。原告汤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74870.48元(原告汤某某自行垫付37365元,被告明某垫付20365元,尚欠医院17140.48元)。原告汤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明某请人对其护理6天。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评定原告汤某某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左尺骨及右尺骨钢板取出)14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汤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现因原告汤某某索赔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鄂C×××××轻型货车系被告明某从王国忠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涂某某,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原告汤某某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失,实际花去维修费用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十堰市太和医院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明某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东风公司花果医院门诊发票、万良平书写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故原告汤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规定,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明某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涂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与被告明某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涂某某既不是侵权人,原告汤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涂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涂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现原告汤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其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大地装饰艺术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汤某某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其父母的实际现状,本院酌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后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3、关于原告汤某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汤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3217元予以计算,但因原告汤某某仅主张月工资2900元低于该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汤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误工费。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汤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费用的标准及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关于原告汤某某主张的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汤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汤某某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身体受伤害程度及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汤某某居住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受伤住院的天数及乘车次数予以酌情认定。8、关于原告汤某某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为车损评估,现原告汤某某的受损摩托车已经实际进行维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

据此,原告汤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757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1275元【15元/天×(55天+3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9927.2元(10849元/年×20年×12%+8681×20年×12%×2人÷3人)、护理费6611.6元(28729/365×84天)、误工费17400元(2900元/月×6月)、交通费440元(8元/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4725.08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67878.8元(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汤某某的剩余损失84846.28元由被告明某负责赔偿,被告明某已经垫付的21240.8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79878.8元。

二、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63605.48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明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缓缴),由被告明某负担167.5元,原告汤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白小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少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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