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余某某、鲁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65)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8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50岁,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郧县鲍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余某某雇佣给被告鲁某建房,约定工资150元/天。2012年1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四楼粉刷墙面时,因支架不稳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郧县胡家营镇卫生院、郧县鲍峡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购买中药花费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将房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152216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28672.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相应损害标准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主张出院康复费1000元无依据,主张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鲁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受雇佣到其承包的被告鲁某住房工程干活,同年12月18日,陈某某在干活过程中从支架上摔下受伤。陈某某伤后被送往郧县胡家营镇卫生院救治,于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月4日至1月18日在郧县鲍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堰市太和医院于2013年1月4日、3月5日、5月4日、7月5日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均载明需休息两月、加强营养,9月5日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休两月后复诊。住院期间由余某某雇请王校富护理,余某某支付护理费3000元。治疗及检查医疗费用共计28772.49元,由余某某支付28672.49元,余某某另支付陈某某住院生活费1000元。

2013年4月10日,经陈某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7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300日。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庭审中陈某某自愿放弃购买中药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协商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八级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余某某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时,其未为陈某某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施工监管,鲁某将工程发包时知晓其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余某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庭审中双方自愿协商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故对上述协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某误工时间300日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伤残情况及医院病情证明记载情况,陈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故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24.25元(33670元/年÷365天×113天);关于护理费,陈某某相应诊疗材料、病情证明无院外需护理记载,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30天),其住院期间由余某某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双方对此无异议,综上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陈某某主张营养费630元,因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等的相关票据,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出院后康复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明细,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陈某某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12000元过高,综合致害原因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计算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772.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424.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9308.74元。

本案中,雇主余某某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资质,在施工现场未为陈某某提供必要的、足以保证其安全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从事建筑业多年,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危险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将其住房工程发包给余某某,且在发包时知晓后者无相关安全施工资质,故应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某某的损失由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某、鲁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72.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424.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9308.7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446.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672.49元,还应赔偿54774.5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930.87元;被告余某某、鲁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XXX元,由被告余某某、鲁某各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磊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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