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186)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项某兰(系项某乙妹妹),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人谭某,无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从军、人民陪审员王成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被告人谭某、委托代理人陈绪文、项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项某乙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3组谭某家门前的道场上发生争执,谭某遂对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项某乙脸部和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项某乙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10肋骨骨折及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与被告人谭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互相厮打中,被告人谭某致我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医疗费9,931.91元、误工费8,901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142.41元。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我与项某乙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是事实,我愿意赔偿。但项某乙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项某乙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3组谭某家门前的道场上发生争执,谭某遂对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项某乙脸部和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项某乙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10肋骨骨折及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传唤并接受调查。

(4)调解笔录,载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项某乙于2014年2月13日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调解室接受调解。

(5)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谭某与项某权、陈某金于2013年5月30日因项某权建房、道路通行问题接受调解。

(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谭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罚款300元。

(7)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载明被害人项某乙因左第2、3腰椎横突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而住院治疗。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案件发生的现场方位及照片。

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025号),证明项某乙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10肋骨骨折及面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22日晚上,我弟弟项某国给我打电话说被邻居谭某打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就回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3组,看见通往我家的乡村路上有一条横沟,无法通行。我就问谭某为什么打我弟弟和挖我们家的路,他说我还要打你。说完,他就一把抓住我衣服朝我头上打了几下,又朝我左腰上打了一拳,我被他打得躺在了地上,就顺势抱着他的腿,他还一只手抓住我头发,一只手握住我左手腕又在地上拖行了一段路。我放手后,他就走到坎子下面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谭某又转上来,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拽起来,朝我两边脸上来回打了两巴掌,朝我肚子上打了一拳,这时民警来了把他拉开了。谭某在殴打我的过程中用脚朝我身上踹,我腰部左侧的伤和左侧肋骨的伤都是谭某用脚踹的。

5、证人证言:

(1)梁某娥的证言:2013年,项某权房子建好后没有把他家的排水沟疏通,还把我家原有的排水沟上的盖板压坏了,排水沟堵住了。项某权家的水池和化粪池都没修排水,水满后全部流到我家屋后,排水又排不出去,家里很潮湿,房子也会被泡坏。2014年1月21日晚上,我丈夫谭某找挖机疏通了排水沟,通往项某权家的路和埋的水管是谭某让挖机挖断的。2014年1月22日,我看到谭某手里拿个铁锹在左右挥动吓唬项某国和另一个男的,但我没看到谭某打他们,我就把谭某拉走了。2014年1月23日8时许,项某乙问谭某为什么打他弟弟项某国,说完项某乙就要进我家,谭某拽着项某乙的头发往道场上走,并用拳头朝项某乙身上打了两拳,但具体打在哪儿我没看到。然后谭某拽着项某乙的头发把她拉到我家道场上,项某乙就躺在地上哭闹并打电话。警察过来后问谭某怎么回事,项某乙说谭某打她,谭某很生气就过去朝项某乙身上踢了几脚,脸上打了几拳。

(2)缪某喜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9时许,我听到门外谭某家道场上有人吵架,我起床后看到项某乙正坐在谭某家道场上打电话。打完电话又躺在地上哭闹着说谭某打她,又把她家路挖断,谭某欺负她们家。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问谭某是怎么回事,项某乙立刻坐起来说谭某打他了。谭某过去用拳头朝项某乙头上和脸上打了几拳,然后警察就把谭某带走了。

(3)谭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早上9时许,我在花果街办小岭村3组的家中睡觉,听见外边有个人正在骂我家。我起床后看见邻居项某乙躺在我家的道场上骂我家,我没理她就去吃早饭了。项某乙说我父亲谭某打了他,我父亲说没打她,他俩争执了两句,我父亲就上前把项某乙从地上拽起来,朝她头上打了两下,朝她胸口打了一拳,民警就过来把我父亲拉开了。

(4)孙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8时30分许,我和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小岭村村委会主任叶军开车到小岭村3组的谭某家。项某乙看到我和叶军后就躺在地上打滚,边打滚边骂谭某。这时谭某过来带我和叶军到他房后,说他自己把排水沟疏通了,为了疏通排水沟把通往项某权家的路和埋在地下的塑料水管也挖断了。然后谭某又带着我和叶军到项某权家门前看项某权家的化粪池和水池根本没有排水装置,流水的时候全部流到谭某家的房后排水沟里。我和叶军在现场看完后就走了。

6、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3日8时许,项某乙跑到我家门口大吵大闹,还一直质问我为什么把他家路挖了并打他弟弟。因为我们两家矛盾已经几十年了,无法调和,我看着她就来气,我就把项某乙打倒在地,用拳头打,用脚踢,但具体打哪里了我当时也没注意。然后项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往我家里跑,我怕她进家里砸我的家具,就过去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到道场上。项某乙爬起来又要进我家,我又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到道场上。就这样拖了三四次,项某乙受不了了,就躺在道场上哭闹。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民警到了,过来问我项某乙被打是怎么回事,我当时气没消,就又过去用拳头朝项某乙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然后民警就把我拉开带走了。

7、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谭某的过程及对谭某和项某乙进行调解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受伤后分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4,8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330元)、误工费为8,901元(38,720元/年÷12月÷21.75天×60天=8,901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2,192元(26,008元/年÷12月÷21.75天×22天=2,192元),经济损失共计16,617.17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5月27日自愿将3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按照法律规定交付赔偿款至本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诉请的医疗费中治疗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和第10肋骨骨折及面部挫伤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8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治疗妇科疾病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由项某乙自行承担;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金额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做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告人谭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13,382.8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医疗费4,864.17元、误工费为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192元,共计16,617.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审 判 员  王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永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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