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蔡某甲、蔡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24)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89号

原告朱某甲,原十堰市红卫商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甲,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物流部职工。

被告蔡某乙,无业。

被告蔡某丙,东风汽车公司设计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蔡某丙的姐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物流部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河路6号15栋1单元602号。公民身份证号4203001**412252***。

被告蔡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美国加州圣何塞市秋谷大街2492号(2492AutumnvaleAve.SanJose,CA95131U.S.A)。公民身份号码420106***3082420**。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蔡某丁的姐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热电厂物流部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河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420300****412252***。

被告朱某乙,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蔡某甲的母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5080**。

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朱某乙、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龚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蔡某兴(于2009年12月去世)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购得房屋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3007**56号和3011**53号),1999年我自己还在本市车城街办高家湾居委会建造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40**)。我们夫妻一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及蔡某进。蔡某进于2013年10月去世,留下妻子、女儿即被告朱某乙、蔡某甲母女共同居住在上述证号为30076756号的房屋里。对有产权的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无产权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我们对上述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因此现依法要求对上述三套房屋予以分割并继承,将上述房屋判归由我所有,由我对五被告进行相应份额的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辩称,我们的父亲去世后,他所留下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和继承。我们同意我们母亲的意见,对有产权的房屋,我们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无产权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遗产范围。我们也同意三套房屋归我母亲即原告朱某甲继承所有,由我母亲按份额对我们进行补偿。我们不同意被告朱某乙、蔡某甲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她们继承所有,她们必须把房屋交出来。

被告朱某乙、蔡某甲辩称,1、在蔡某进在世时,一家人说好了我现在居住的一套房屋给我们的,现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2、除此房屋外,我们母女目前没有其他住所,我们要求继承目前居住的证号为300767**号的房屋,然后按份额进行补偿;3、产权证号为04098号的自建房屋,一共是三层外加楼顶附加层,除90平方米的登记产权面积外,还有586平方米的超面积房屋,虽无产权登记,但能出租收益,因此我要求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价值;4、蔡某兴在美国去世时,应当有死亡赔偿费用,这些费用也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并进行分割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蔡某兴(19**年*月*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并先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及儿子蔡某进(19**年*月*日出生)。××××年××月××日,蔡某进与被告朱某乙结婚,俩人婚后于2006年11月3日生女儿即被告蔡某甲。2009年12月10日,蔡某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14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进在十堰市公证处达成(2011)十证字第0004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被继承人蔡某兴遗留的几笔银行存款进行了处理,即由原告朱某甲全部继承,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进放弃对银行存款的继承权。2013年10月20日,蔡某进因病死亡。

在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蔡某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人还有以下财产:1、1994年3月,原告朱某甲与蔡某兴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高家湾居委会(现位于本市张湾区大岭路19号里1号)自建房屋,目前主体有三层。1998年6月4日办理的所有权证号为十房私字第04098号,所有权人朱某甲。该房屋登记的产权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违建建筑面积586.697平方米。2、2003年1月9日购买的、位于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幢*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蔡某兴,建筑面积63.5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该房屋现由被告朱某乙与蔡某甲居住使用。3、2008年4月16日购买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号*幢*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蔡某兴,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该房屋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居住。

后原、被告为上述三套房屋的继承事宜发生争议,继而引发诉讼。

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有合法产权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均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2、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认为自建房中的586.697平方米违建建筑不属遗产,但同意就此部分单独补偿给被告朱某乙与蔡某甲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朱某乙提交的房屋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房产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如果没有遗嘱或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某兴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系原告朱某甲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和蔡某进。蔡某进后于被继承人蔡某兴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益,应当依法转由被告朱某乙、蔡某甲享有。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蔡某兴遗产的权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双方为遗产范围,即违章建筑是否为遗产,以及遗产的分配方式有异议。对此两异议和焦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合法性应当包括财产的来源合法、性质合法,本案中面积为586.697平方米的违建建筑,虽然系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蔡某兴生前所建,但该建筑目前是系违章房屋,不具备不动产的合法性,因此该项建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同意就此部分单独补偿给被告朱某乙与蔡某甲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的三套房屋,协商价值分别自建房360000元(9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住宅房254040元(63.51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住宅房366240元(91.56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共计980280元,其中的一半即490140元为原告朱某甲所有,一半即490140元为被继承人蔡某兴的遗产。

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朱某乙、蔡某甲享有的是蔡某进的遗产继承权,两被告没有其他居住房屋,且被告蔡某甲尚在读书,因此对被告朱某乙要求分配目前居住的房屋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蔡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酌情予以照顾,因此对被继承人蔡某兴的遗产,本院酌定分配比例及金额为原告朱某甲15%即73521元、被告蔡某甲15%即73521元、蔡某乙20%即98028元、蔡某丙15%即73521元、蔡某丁15%即73521元,被告朱某乙、蔡某甲20%即98028元。分得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将超出的金额析出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被告朱某乙、蔡某甲关于其目前所住房屋已归其所有、被继承人蔡某兴还有其他遗产的抗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高家湾居委会(现为本市张湾区大岭路*号里*号)、所有权证号为十房私字第04098号的自建房屋,以及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号*幢*号、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和所有。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补偿款212579元(360000元+366240元+违建房的补偿款50000元-490140元-73521元)支付给被告蔡某乙98028元,支付给被告蔡某丁73521元,支付给被告蔡某丙41030元。

二、位于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幢*号、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的房屋由被告朱某乙与蔡某甲继承和所有。被告朱某乙与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补偿款106012元(254040元-违建房的补偿款50000元-98028元)支付给被告蔡某丙32491元,支付给被告蔡某甲73521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各承担173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229元、由被告朱某乙、蔡某甲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甜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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