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47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303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十堰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员工。被告人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劳动者。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承军,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齐某、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贤姝、被告人齐某、李某甲、辩护人陈绪文、邓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夏某等人在张湾区花果街办新疆路三岔路口处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该事故当事人李某甲电话通知其岳父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齐某到场后在不清楚现场状况的情况下对交警夏某反复辱骂,并动手撕扯夏某的制服,夏某依法对被告人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李某甲从后环抱住夏某阻碍其执法,被告人齐某趁机对夏某头部、眼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双方倒地后,被告人齐某再次对夏某拳打脚踢,李某甲、严某将夏某、齐某拉起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环抱住夏某,被告人齐某继续对夏某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夏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唇挫裂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5月30日8时许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花果路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齐某、李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与民警夏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民警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陈绪文、邓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及被害民警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和交警协勤工作证复印件、报警记录登记表、夏某的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证人罗某甲、杨某、严某、罗某乙、马某、曾某、王某、刘某、聂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5、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司鉴法字(2016)094号);6、被告人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证人杨某、严某辨认出殴打执勤民警的人为被告人齐某;8、证人罗某乙、马某手机拍摄案发现场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现场录音录像、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及讯问被告人齐某、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李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齐某使用暴力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民警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李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光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岩一

犯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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