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31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1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03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我。2012年被告到国外打工,前几个月往家寄钱,后来就不寄钱了。2014年初,我与被告分居,到郑州打工,被告却找了个女人在家公然过起夫妻生活。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4年农历*月*日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艳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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