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27)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女,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独任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子杜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中,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被告也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闹矛盾。长时间累计的矛盾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化,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也早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子杜某甲。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努力工作,共同营造幸福美满、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关于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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