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15)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屈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盛、穆春艳,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屈某甲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屈某甲,现在许昌市学府街实验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某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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