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79)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27号
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实习),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始,在漯河新某服饰鞋业广场工作,2014年9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下达的源劳裁(2015)6号仲裁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以被告的证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诉,确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在漯河市交通路新某服饰鞋业广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平均工资3000元/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林某某的工资发放单位为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20时,被告林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凤凰山附近时被一辆灰色面包车追尾,造成电动车车损,被告受伤。后被告林某某诉至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仲裁委仲裁认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因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裁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所发胸卡、工装、录音笔录、照片四张、洗照片的收费票据一张、保证金收据一张、工资账户发放明细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张、病历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6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林某某实际在新某服饰鞋业广场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林某某的工资实际是由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因此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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