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8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92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栗庄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某甲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长葛市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长葛市某甲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陈某某在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某甲公司、赵某甲、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4日为301500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为477500元,后借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675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现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并且借款后到本案发生前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均未作答辩。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约定利息为15‰,月综合服务费率30‰,合计费率45‰,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账477500元,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某公司向谢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息45‰,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此项借款为不可撤销担保,直至此项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为借款本金额的5‰,最低数额不少于5000元。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日,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谢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息15‰,综合服务费30‰,合计费率4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和利息、相关费用及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笔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结清为止。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08166614,电话:15103741888,借款人:河南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保证人:赵某甲、赵某某,保证人:长葛市某甲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身份证号码:41102**95809016***,2013年10月12日。”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某交付借款人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交付方式转账。收款人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工行许昌分行长葛支行,银行账号:62220817***003174**,收款人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08166614,收款人签字:陈某某,2013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谢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6093740005***)转账汇款给被告陈某某(卡号为622208170800031***)人民币477500元。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付息各22500元,共计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继续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甲、赵某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当天直接扣息22500元,其给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转账中只显示477500元,故本案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实际应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为47750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此项借款为不可撤销担保,直至此项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追偿。由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甲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4.5‰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后的利息,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河南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47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甲、长葛市某甲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河南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被告陈某某、河南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某甲、长葛市某甲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承担10114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