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四人贪污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31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魏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

被告人施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红军,被告人顾某某、施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王某、顾某某伙同江某某商议合伙兑钱,由顾某某出面,以顾某某妻子项某某的名义将位于北大街的许昌市国有公房管理处的公房翻新加高,以期谋取增高部分的拆迁补偿金。后顾某某从张某某、施宝银、王某处收取资金24000元,顾某某本人出资16000元(顾某某替江某某垫出8000元)用于该处公房翻建。2009年7月20日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赔偿该公房增高部分的拆迁补偿金107500元,顾某某将该款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帐户上。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加高房屋是违法建筑,拆迁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贪污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犯罪的证据存在直接矛盾,被告人不是拆迁部门人员,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辩称拆迁单位腾飞公司和魏武公司都是民营公司,拆迁款不是公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辩称涉案房屋加盖部分只是违章建筑,我们只是对房屋进行保管,自己不是策划和组织者。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辩称我是2008年才到公房管理处一所的,我只是兑了钱,至今未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王某、顾某某伙同江某某(时任国有公房管理处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商议合伙兑钱,由被告人顾某某出面,以顾某某妻子项某某的名义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的许昌市国有公房管理处所有的A091、A092公房翻新加高,以期在北大街拆迁改造时谋取增高部分的拆迁补偿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顾某某收取张某某、施宝银、王某每人8000元共计24000元,顾某某本人出资16000元(其中8000元系顾某某替江某某垫付),以上共计40000元交给温某某用于该处公房翻建。2009年6月,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与项某某(顾某某以项某某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7月20日,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赔偿该公房增高部分的拆迁补偿金107500元,被告人顾某某将该款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上。案发后上述款项被全部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供述,证人江某某、王某某、项某某、温某某等证言,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表,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某某领款手续,许昌市公房管理处出具的非住宅房产登记表,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书,银行存取款查询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涉案款项追缴手续,许昌市房管局证明,许昌市国有公房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所管辖的公房上私自扩建,侵吞国家的拆迁补偿款675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的拆迁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贪污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犯罪的证据存在直接矛盾,被告人不是拆迁部门人员,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某关于拆迁单位腾飞公司和魏武公司都是民营公司,拆迁款不是公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上述辩解,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某关于自己不是策划和组织者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施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卢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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