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18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金初字第39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系建行长葛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原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卢某某,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纺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许昌分行诉称,被告某机床于2013年11月2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某纺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外,本金500万元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乙、被告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某机床借款属实,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担保也属实。因某机床资金出现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某纺织缺席无答辩。

原告建行许昌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机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1月21日。

2、借据一套(借据、支付申请、购销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500万元的支付义务。

3、2013年11月25日陈某甲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某甲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

4、2013年11月25日陈某乙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

5、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

6、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人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7、利息单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情况。

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款合同及三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出示证据:

2014年11月24日,原告信用额度审批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原告再重新贷一笔款,被告要求延期还款。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通过建行长葛支行向原告授信450万元贷款的批复,且再次贷款的前提是被告须先将本案500万元贷款偿还完毕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本案贷款,故该贷款也未能最终审核通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某纺织缺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机床、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并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某机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建行许昌分行履行了该500万元借款的发放义务。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和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4被告未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另查明,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更名为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某机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外,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利息均未归还,故被告某机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某纺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73元由被告长葛市某机床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许昌市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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