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02)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威高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19**年*月*日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生活,直至今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过,故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19**年*月*日育有一子董某乙,现已成年。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子,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深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怀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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