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荣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32)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刘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城镇居民。

被告王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号。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

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荣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荣某、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斐斐、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荣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峰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峰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受沿香山路由北向南逆行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影响,小型轿车左前轮与沿峰山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左腿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1248元、护理费15374.5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元,共计208864.3元;要求被告荣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19.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39245.78元的40%即15698.31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19.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39245.78元的40%即15698.31元。以上损失共计240260.92元。

被告荣某辩称,发生事故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我的车在被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我的车在被四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认为我和被一共同承担40%的赔偿,由于我没有商业险,我希望我能少担一部分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荣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均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被告荣某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合同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我公司同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按40%比例赔偿。我司仅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否则我公司要求待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后再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仅认可10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均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系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亦如此,对于鉴定报告做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荣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沿峰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峰山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受沿香山路由北向南逆行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影响,小型轿车左前轮与沿峰山路由东向西步行闯红灯进入路口的原告左腿相碾压,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均承担次要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血瘀气滞)。原告住院23天,花销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4519.78元。原告于诉前向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12月29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海鉴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较健侧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含再次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需1人陪护90天(含再次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花销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经本院重新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花销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刘某某于1967年1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与护理人(原告之夫孙某某)均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根据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1248元(61498元/12月×10个月)、护理费按15374.5元(61498/12月×3个月)。原告之母姜某某于1929年10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父刘晋昌与姜某某共生育五女一男。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3.8元(18323元/年×5年×20%/6人)。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均认可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和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户口本、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某、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有该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以两者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次伤害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以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王某某在交强险外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51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51248元;4、护理费15374.5元;5、伤残赔偿金1168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1248元、护理费15374.5元、伤残赔偿金11994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8864.3元中的94432.15元。合计1044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1248元、护理费15374.5元、伤残赔偿金11994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8864.3元中的94432.15元。合计1044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519.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11元,共计37120.78元的20%即74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519.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11元,共计37120.78元的20%即74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16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承担11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各自承担61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华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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