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5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葛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2Z***号轿车沿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宜春市十运会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另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南昌等大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6月23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经了解,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2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25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8元、护理费13984.3元、交通费4643元、住宿费1807元、误工费76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25.67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受伤的原告,共支付王某某现金及各项费用88782.70元。

本案肇事车辆赣C2Z***号轿车为被告曾某某所有,曾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主张过高,赔偿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

请求法院将被告曾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年,护理费不应超过当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王某某在多个医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应进行核定,重复的住院天数,应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后被告方赔偿的情况。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2Z***号轿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曾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宜春新建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新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新建住院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住院费收据一页及病人费用清单,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宜春新建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130天,发生医疗费用141716.4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四)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五)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龙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某有母亲陈某某需赡养。(六)保险单。证明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2Z***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护理人员张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转院至南昌治疗期间(22天)发生护理费3300元。(八)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九)救护车医疗费费用及过路费收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途中发生医疗费190元,救护车费4410元,救护车过路费180元。(十)出租车发票、铁路退票费报销凭证、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37元、住宿费1457元、餐费350元。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曾某某身份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曾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赣C2Z***号轿车具有有效行驶证。(三)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2Z***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间内。(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宜春住院的医疗费34609.90元。(五)急救费票据。证明被告曾某某支付急救费用122.8元。(六)护理费领条。证明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宜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50元。(七)现金收条。证明原告王某某领取被告曾某某现金46000元(用于南昌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双方对下列证据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反映系陈旧性伤情,其实际的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原告所有的出院记录中,只有南昌第二医院才有加强营养20天的医嘱,故营养费只能计算20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解释称其受伤后先在宜春新建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医院出院记录反映为陈旧性的伤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5月30日出院,鉴定时间是6月23日,鉴定时间不合法,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不能超出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反映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如果与工商局有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转院是否需要救护车护送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却产生很多乘出租车的费用不真实,住宿费票据没有付款人不规范且不是伤者本人所用,交通费金额过高,餐费不是法律赔付范围。

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无异议,称该费用系被告曾某某直接支付给护工的,原告未收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本院核实被告曾某某的证据(五),被告曾某某实际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急救费为401元,并非122.8元。

2、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多个医院进行治疗,且各个医院出院记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诊断结果一致,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原告在各个医院治疗期间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且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外购药17元,无医嘱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且进行费用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治疗,用何种药物更有利于对伤者进行救治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无法左右,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具有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尚有母亲陈某某需赡养的事实经当地居住地相关部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应按护工的相关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是否有收入来源来判断,而不是以年龄来判断。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并不表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保洁员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南昌治疗,后又转院回宜春治疗,期间伤势尚未治愈,行动不便,其由救护车护送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曾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应进行核定,对餐费票据不予认定。

3、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异议,不予支持,理由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认证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护工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2Z***号轿车沿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宜春市十运会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另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由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救护车送往宜春新建医院治疗。当天,原告王某某便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2月4日出院,随即由急救中心急救车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2月6日转至南昌市第二医院(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从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后由急救中心急救车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治疗终结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右侧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带支具行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至此,原告王某某在各个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其入院治疗的费用情况如下:事故当天救护车送原告至宜春新建医院的急救费401元,宜春新建医院医疗费769.5元,2014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073.69元,2014年2月4日由急救车送至南昌治疗途中的医疗救护费2350元和高速公路过路费90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为1189.63元,南昌第二医院医疗费105899.76元,2014年2月26日由急救车送至宜春治疗途中的医疗救护费2260元和高速公路过路费90元,2014年2月26日至5月30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766.7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为146710.2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交通费)180元,该费用被告曾某某支付了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的急救费401元,在宜春新建医院医疗费769.5元,2014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073.69元,2014年2月26日至5月30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766.71元,此外,原告王某某在南昌治疗期间,被告曾某某还支付了46000元,被告曾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为81010.9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为65699.3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80元。原告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9天,其先后两次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期间,前77天时间系由被告曾某某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8050元,后30天时间系原告王某某的亲友护理。原告王某某在南昌住院22天期间系自行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3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其自2011年10月起在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保洁员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王某某尚有母亲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赡养,父亲已去世,陈某某生育八个子女。

被告曾某某系赣C2Z***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熊某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以(2014)袁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件受理,在该案中,本院确认该案中的原告熊某某因同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35633.99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3434.93元、护理费1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安装义齿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24187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王会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29天,其计算住院为130天有误,在医院治疗期间和转院途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6710.29元,该费用被告曾某某支付了81010.9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为65699.3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8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购药花费17.2元,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并对非关联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治疗,用何种药物更有利于对伤者进行救治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无法左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41558.7元有误,本院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371.4元。其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母亲陈某某赡养费35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期间,前77天时间系由被告曾某某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费8050元(约为105元/天),此笔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30天时间系原告王某某的亲友护理,其主张按照87.8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系原告王某某在南昌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10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12994.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其在南昌治疗期间由亲友进行照顾,花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元(包括救护车高速公路过路费1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资、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是否有收入来源来判断,而不是以年龄来判断。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并不表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53天的误工费为7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被告方提出医疗机构仅南昌第二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只能计算此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餐费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但主张金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46710.29元;

2、残疾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18年×10%);

3、误工费7650元(50元/天×153天);

4、护理费12994.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

6、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

7、被赡养人生活费353.38元(5654元/年×5年÷8人×10%);

8、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包括救护车高速公路过路费18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人民币为218629.37元。

被告曾某某系赣C2Z***号轿车所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2Z***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由于原告的损失和另案原告熊某某的损失(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41874.92元)之和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赔偿,故原告王某某除鉴定费外的损失218029.37元(218629.37元-600元鉴定费)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曾某某只需承担鉴定费600元,因曾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1010.9元和护理费805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曾某某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8460.9元(81010.9元+8050元-600元),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王某某的218029.3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某某。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2956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9568.47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曾某某人民币8846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曾某某已缴纳诉讼费1635元)。

审 判 长  廖 华

审 判 员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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