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207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袁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无业。200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在袁山公园附近遇见”西红矮子”(身份不详,在逃),二人商议晚上去盗窃财物。至凌晨时分,二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官园街郭家胜利组11号被害人郭某甲家附近时,”西红矮子”见被害人郭某甲家系木质防盗窗,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木头剪断,爬窗进入失主家将大门打开,被告人易某某随即从大门进入屋内,尔后二人来至二楼,由”西红矮子”望风,被告人易某某盗走被害人放于房间的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万余元及其他物品),在下楼逃离现场时惊醒被害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甲便追赶二人,并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易某某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易某某一直用力挣脱,”西红矮子”见状便使用扁担殴打被害人郭某甲,致使被告人易某某从被害人郭某甲手中挣脱至一楼大厅。被害人郭某甲家人郭某乙、刘丽红、郭某丙被吵醒后一同意图抓住被告人,”西红矮子”持扁担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易某某被抓并被移送公安机关,所盗财物被追回。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游志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没有意见,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易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在袁山公园附近遇见”西红矮子”(身份不详,在逃),二人商议晚上去盗窃财物。次日凌晨时分,二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官园街郭家胜利组11号失主郭某甲家附近时,”西红矮子”见郭某甲家系木质防盗窗,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窗户栏栅剪断,爬窗进入失主家将大门打开,被告人易某某随即从大门进入屋内。尔后二人来至二楼,由”西红矮子”望风,被告人易某某盗走失主刘丽红放于房间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3万余元及其他物品),在下楼逃离现场时惊醒郭某甲,郭某甲便追赶,并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易某某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易某某一直用力挣脱,”西红矮子”见状用扁担殴打郭某甲,致使被告人易某某从郭某甲手中挣脱至一楼大厅。郭某甲家人郭某乙、刘丽红、郭某丙被吵醒后一同意图抓住二人,”西红矮子”持扁担将其打伤后逃跑,被告人易某某当场被抓并被移送公安机关,所盗财物被追回。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家属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时,我在袁山公园正门口遇见”西红矮子”,他喊我晚上一起去偷东西,我答应了。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西红矮子”走到一栋好像是两层楼的老房子,”西红矮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割断了一楼窗户内侧的木头栏杆,之后他从窗户爬进去,将门打开,我就从门进去了。我们进去之后上二楼,我先到了楼梯左边顶头的一个房间,发现房间里面没人,也没东西,就出来了,然后又到了二楼右边顶头的一个房间门口,我们发现没关房门,”西红矮子”就要我进房间偷东西,他在房间门口帮我把风。进去之后我在进门左手边的柜子上发现了一个橘红色的女士提包,正当我拿着包走出房间门时,我觉得自己身后跟过来了一人,就对”西红矮子”说:”快跑,后面有人来了。”之后我们两人就往楼下跑,我身后一个男的就过来追我们,在一、二楼之间靠近一楼的阶梯上面追到了我,他用双手抱着我,这时我看到”西红矮子”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样的东西朝那个抱着我的男子打过去,期间,有一个女的从二楼冲下来准备拉我,我用力往前冲,想挣脱那个男人的控制,手里还紧紧拽着我从二楼房间里偷来的那个女式包。这时从一楼出来几个人,一起过来抓我和”西红矮子”,我看到”西红矮子”拿着手里的棍子乱挥舞着,我们几人从楼梯间扭打到了一楼客厅里,我和”西红矮子”想办法挣脱,期间,我手中的包不知被那家人谁抢过去了,我看到”西红矮子”还在拿着他手里的棍子乱挥舞着,最后他从人群中冲出去跑走了。

当时我被那个男的从后面抱住后就拼命挣脱往楼下跑,想跑走,”西红矮子”就拿棍子打那个抱住我的男的,当时那个男的就松了手,我顺势挣脱了往前跑,跑到一楼大厅离楼梯两三米的时候又被那个男的抱住了。我只是在不停的用力挣脱,没打那个男的。

2、失主郭某甲陈述,2014年5月17日凌晨3点多钟时我醒了,看见房门打开了,我就感觉不对劲,因为平时睡觉时房门都是关着的,这时听见门外有声音,我就从床上爬起来,冲出房间,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间看见两个人,我冲过去搂住后面那个人的脖子,前面的那个人就拿东西朝我脑袋上打过来,我脑袋马上出血了,血流到了眼睛边上。这时楼梯间的感应灯亮了,我看见我搂住的这个人手里拿了我老婆的一个橘红色手提包,我就去抢,但他不放手,一直挣扎着往楼梯下跑,那个前面的人一直用手上的东西打我,我一边扯包一边喊:”抓贼啊,抓贼啊。”过了一两分钟,我被他们扯到了一楼大厅,然后我父母先后出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扭打在一起,最后那个打人的人跑掉了。我搂住的那个人应该没动手打我。我老婆的手提包里有3万多元现金,当时放在房间的柜子上,最后抢回来了。

3、失主郭某丙陈述,我家住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社区胜利组11号。2014年5月17日凌晨3点多钟,我在家里一楼房间内睡觉,突然被一阵打闹声吵醒,我就和我老婆起床看,发现我儿子和儿媳在房间外扯住一名中年陌生男子,该男子不停的反抗,另一名陌生男子用木棍不停的打我儿子和儿媳,我就知道肯定是家中进了小偷。于是我冲上去想抓住那个用棍子打人的中年人,但抓不住,那名男子用棍子也朝我打来,之后我和我儿子、儿媳一起抓住了那名被扯住的男子,另一名用棍子打人的男子跑走了,我女儿就打电话报了警。我们家人都被那名跑走的男子打伤了。

4、失主郭某乙、刘丽红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郭某甲家里来了两名小偷,郭某甲等人发现后一起抓贼,一名小偷用扁担将郭某甲等人打伤并逃跑,另一名小偷被抓住,所盗手提包被追回。

5、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易某某指认,官园社区胜利组11号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

6、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在官园居委会郭家村村民小区的一栋居民楼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9、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西红矮子”的身份无法查实。

1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4)晋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背景调查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被减刑,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4时15分,公安机关接到郭某丙报警称:当日凌晨3时许有两名小偷进入其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其家人为阻止小偷逃跑,与小偷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小偷挣脱逃跑,另一名小偷被郭某丙等人现场控制并报警。期间,郭某丙一家四口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3118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3118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3119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一级。

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家属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根据此次犯罪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易某某家属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医药费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海英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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